(2016)冀0634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陈雷普与李志朋、陈盼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普,李志朋,陈盼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赵启超,山东省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707号原告:陈雷普。委托代理人:西彦芬,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爱军,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朋。被告:陈盼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地址:山东省利津县利三路130号。负责人:张继先,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薄世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启超。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周保水。原告陈雷普诉被告李志朋、陈盼虎、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赵启超、山东省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京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普及其委托代理人西彦芬、付爱军,被告陈盼虎、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朋、赵启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雷普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李志朋驾驶鲁16/72523运输型拖拉机与被告陈盼虎驾驶的冀F×××××、冀F5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乘坐冀F×××××、冀F5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原告陈雷普受伤。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朋、陈盼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3699.3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志朋、赵启超、山东省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陈盼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需依法审核车辆投保信息,李志朋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如不存在免赔、拒赔等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对原告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李志朋驾驶鲁16/72523运输型拖拉机沿山东省利津县境省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1公里+200米处的一厂门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盼虎驾驶的冀F×××××、冀F5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乘坐冀F×××××、冀F5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原告陈雷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保权顶替陈盼虎。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03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盼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认定李志朋、陈盼虎负同等责任。陈盼虎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李金卫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志朋系被告赵启超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赵启超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雷普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多发骨折,住院43天(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陈雷普申请本院委托曲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陈雷普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陈雷普属5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载明李志朋驾驶的鲁16/72523号车机身号码为LFDP8QPB75W267719)、陈盼虎驾驶证,冀F×××××、冀F5E**挂号车行驶证、李金卫身份证复印件、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保险单、李志朋驾驶证、鲁16/72523号车行驶证(载明车架号LFDP8QPB75W267719)、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保险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车架号LFDP8QPB75W267719,特别约定:本车已安装“安全锁”,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例等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主张损失及原告、被告陈盼虎、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举证、质证如下:一、医疗费108079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3张(显示金额合计1370.64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显示金额98079.03元)、仁济医院转诊费收据1张(显示转诊费10000元,收款单位仁济医院急诊,收款人唐亮)。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对转诊费收据不认可,称医疗单据应当由医院出具正规发票,并加盖医院公章,该收据仅有急诊章,也并非医院正规票据;另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残疾赔偿金313824元。原告称其系5级伤残,自2014年3月份开始在曲阳县赵城东村租房居住,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提交了租房合同(载明出租方栗玉峰,承租方陈雷普,房屋地址恒州镇赵城东)、栗玉峰房租收条3张,曲阳县恒州镇赵城东村村民委员会、恒州镇人民政府证明(载明陈雷普自2014年以来一直在恒州镇赵城东村居住)。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称租房合同没有经过备案,也未提交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等单据证明,该租房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曲阳县恒州镇赵城东村村民委员会、恒州镇人民政府证明有两个出证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作证主体分别出具证明,否则证据内容不客观,其次单位出具证明必须由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字,该证据证明居住时间表述不具体,不能和租房合同印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且伤残等级过高。三、误工费35936.37元。原告称其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驾驶员,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7天。提交了陈雷普驾驶证(准驾车型A2)、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曲阳县庄窠乡庄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陈雷普自2014年以来一直从事道路运输业驾驶员职业,是开大货车的驾驶员)。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对曲阳县庄窠乡庄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认可,称村民委员会不能证实工作情况,且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即使有驾驶证也不能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从业资格证应记载服务的单位及时间。四、护理费306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一人护理184天,定残日后护理90天、护理依赖为40%,护理费按河北省石家庄市聘用护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为30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称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对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及出院后的护理不认可。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称住院43天,每天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称请法庭根据当地情况认定。六、营养费1290元。原告称住院43天,每天3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称请法庭酌情认定。八、残疾辅助器具费282720元。原告称其安装了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假肢,假肢费为248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至人均寿命74岁,假肢更换费为235600元;年维护费为5%,维护费为47120元。提交了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关于陈雷普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建议(载明安装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为24800元,在正常情况下建议假肢使用约4年,每年维护费为假肢总额的5%)、营业执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义肢费发票1张(时间2016年3月1日,金额24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对上述建议不认可,称假肢费用、维护费用过高,假肢的安装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00元。原告称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陈京哲(1956年8月16日出生,)、母亲陈俊荣(1957年9月17日出生)、长子陈孟达(2001年12月28日出生)、次子陈孟航(2003年7月15日出生),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陈京哲、陈俊荣、陈孟达、陈孟航户口本,曲阳县庄窠乡庄窠村村民委员会供养关系证明(载明陈京哲因半身不遂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来源,陈俊荣在家干家务)、家庭证明(载明陈京哲、陈俊荣育有两个子女,陈雷普、陈婷莲)、曲阳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陈京哲为脑血栓后遗症、左侧偏瘫)。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对供养关系证明不认可,称村委会证明应当由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原告父母没有达到60周岁,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评定,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对计算标准不认可,称父母的扶养费应当扣除其他子女应当承担的部分。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称原告主张略高。十一、复印费、打印费2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XX复印部收据1张(显示金额为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十二、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称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十三、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张(显示金额为1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陈盼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均无异议。就上述损失,原告主张933699.37元,称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盼虎、李志朋、赵启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对此不认可,称被告陈盼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提交了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签字:李金卫)、投保提示、李金卫身份证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认可,称保险公司没有给付李金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不利的制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进行提示。另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称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需要核实李志朋驾驶车辆的安全锁号,以确定事故车辆与被保险车辆是否一致,否则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陈雷普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朋、陈盼虎分别负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08079元。提交的转诊费收据非正规票据,且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故不予认定。经计算其他正规票据,医疗费认定为99449.67元。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3824元,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据证实,且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陈京哲、陈俊荣均不满60岁,原告提交了陈京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未提交陈俊荣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陈京哲需要被扶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陈俊荣需要被扶养的主张不予支持。陈京哲由原告和陈婷莲二人扶养,陈孟达、陈孟航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为70379.4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384203.4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35936.37元,称其系大车司机,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31天,误工费计为36570.15元,原告主张35936.3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30600元,称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护理费每天1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二人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标准为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护理期限至定残日后90天,无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33天,护理费计为7207.1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129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且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故不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82720元,根据其提交的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相关证据,初装假肢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初装后至人均寿命74岁需更换9次,维护时间为36年,残疾辅助器具费计为292640元,原告主张282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其主张略高,酌定18000元为宜。9、复印费、打印费:原告主张200元,提交的曲阳县XX复印部收据非正规票据,且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故不予支持。10、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有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虽不认可,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11、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843216.58元。被告陈盼虎驾驶的事故车辆虽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但被告陈盼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事故认定书、鲁16/72523号车行驶证中记载的车架号与保险单中被保险车辆车架号一致,能够证实被告李志朋驾驶的鲁16/72523号车系在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投保的车辆,故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以未核实安全锁为由拒绝赔偿不予支持。被告李志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雇于被告赵启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赵启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志朋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赵启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而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剩余损失723216.5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361608.29元,共计赔偿481608.2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赵启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赔偿的数额后,剩余损失361608.29元应由被告陈盼虎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雷普损失481608.29元。二、被告陈盼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雷普损失361608.29元。三、被告李志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赵启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雷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9元,原告陈雷普负担637元,被告陈盼虎负担25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担3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若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