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晓刚、张仁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晓刚,张仁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086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利国,男,汉族。被告:王晓刚,男,汉族。被告:张仁芬,女,汉族。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晓刚、张仁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刚、张仁芬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晓刚在原告处以保证担保方式借款3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7625‰,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现被告借款人王晓刚、保证人张仁芬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晓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仁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晓刚、张仁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王晓刚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利率为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张仁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王晓刚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张仁芬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农村商业银行向王晓刚账户内发放了贷款人民币三万元,王晓刚在贷款凭证上签名并捺手印,贷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月利率10.7625‰。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晓刚之间形成合法的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王晓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属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刚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仁芬自愿为被告王晓刚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名义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张仁芬提供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25日。故本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到本院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仁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为:计息时间自2013年12月26日起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7625‰计算;计息时间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14375‰计算)。二、被告张仁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仁芬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晓刚进行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缓交),由被告王晓刚、张仁芬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