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世云、潘海等与孙洪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世云,潘海,孙洪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540号原告汪世云,女,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潘海,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君,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望奎县。被告孙洪涛,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现下落不明。原告汪世云、潘海与被告孙洪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洪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2年受雇于被告在俄罗斯从事种植蔬菜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二原告工作至2012年11月。口头约定每人年工资为3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二原告2012年工资合计56500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二原告多次主张借款,但一直无法联系被告,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6500元。被告孙洪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一.欠条1份。证明:二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共拖欠二原告工资56500元。二.东宁市城区办事处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孙洪涛原住址为东宁市民益街125,现已拆迁,该人不在此处居住,不知去向。被告孙洪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洪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综合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汪世云与原告潘海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12年3月受雇于被告在俄罗斯从事种植蔬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二原告工作至2012年11月25日,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原、被告于2012年12月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二原告工资56500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被告孙洪涛承包的大棚内种植蔬菜,由被告孙洪涛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二原告的劳务费的总额为56500元,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汪世云、潘海的劳务费5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書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