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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南宁市肾友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广西宝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市宝通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肾友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西宝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市宝通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广西过江龙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市虎山建材经营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346号原告:南宁市肾友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路15号东风大厦7楼701、702、703室。法定代表人:江钟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君诏,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宝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88号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委会办公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762154-3。法定代表人:丁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南宁市宝通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88号兴宁区三塘镇降村委会办公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133585-0。法定代表人:丁森,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挥,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过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88号金桥停车场内仓储零担用房2栋9-12号房。法定代表人:覃广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继,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宁市虎山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金桥停车场2栋22-26号。经营者:刘华,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肾友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肾友达公司”)与被告广西宝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物流公司”)、南宁市宝通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停车场公司”)、广西过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过江龙公司”)、第三人南宁市虎山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虎山经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庞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惠、谭淑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肾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君诏、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和宝通停车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森、被告过江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继、第三人虎山经营部的经营者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肾友达诉称:原告和被告过江龙公司向被告宝通物流公司承租了宝通物流停车场。2015年3月21日3时40分,位于宝通物流停车场的过江龙物流仓库发生大火,火灾烧毁了23个店铺。经南宁市兴宁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为过江龙公司铺面内,起火点为铺面东墙至民工住房线路拐弯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吸烟、自燃、雷击、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等原因引发的火灾,不能排除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的仓库位于过江龙公司仓库旁边,本案火灾将原告的仓库烧毁,经南宁市兴宁公安消防大队统计,该事故造成原告850000元的财产损失。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过江龙公司、宝通物流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肾友达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火灾发生在宝通物流停车场,起火部位在过江龙公司铺面,起火原因是因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损失统计表、申报统计表,用于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入库单,用于证明原告在仓库的部分存货及价值;中标产品通知书、中标目录,用于证明原告是广西区药品和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办公室的中标单位,是广西区内几十家医院的药品供货方;物流单,用于证明原告进货和损失的事实;租赁凭证,用于证明原告确实使用场地和存放货物的事实。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宝通停车场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宝通物流公司、宝通停车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两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是刘华擅自转租给原告,两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转租需要经过两被告同意,但是两被告并不知道刘华的转租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火灾在2015年3月21日发生,原告的租期到2015年2月15日已经到期,到期后,没有续租的任何证据,所以原告主张在仓库里还存在850000元的货物是不存在的,而且在另一个案件中刘华起诉的赔偿数额已经包含了本案的数额,本案是重复起诉的。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宝通停车场公司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2、南宁市规划局批复文件;3、登记备案证;4、土地使用证;5、建设用地批准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场地和仓库来源合法;6、租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于过江龙公司的租赁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7、改正(整改)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和三塘派出所民警检查出租仓库的安全,并对被检查对象作出整改通知;8、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与三塘派出所民警检查出租仓库安全;9、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火灾原因是过江龙公司的原因;10、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出租的仓库已经报消防部门备案;11、宝通金桥物流低压改造工程书,用于证明被告出租的仓库是按照规定进行建设的;12、金桥停车场安全检查记录表,用于证明两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管理职责;13、租赁合同,用于证明第三人擅自转租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过江龙公司答辩称,同意宝通物流公司、宝通停车场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过江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三人虎山经营部陈述称,第三人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宝通停车场公司是清楚的,因为租赁场地的进出都是要经过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宝通停车场公司的管理的,且本案不是合同纠纷,不能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解释。本案火灾的发生在消防支队作出的处罚认定已经很清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过江龙公司起火,宝通物流公司的场地不符合要求,最终导致火灾的发生,导致货物的损失,所以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虎山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四被告是否应对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宝通停车场公司、过江龙公司、第三人虎山经营部对原告肾友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肾友达公司、被告过江龙公司、第三人虎山经营部对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宝通停车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宝通停车场公司、过江龙公司、第三人虎山经营部对原告肾友达公司提交的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原告单方统计的数额,消防部门没有认定火灾货物损失的资格;证据3、4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中载明的卸货地点并非被告的仓库,货物是否运到被告仓库中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消防部门进行统计得出的数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是原告单方出具,也无证实发票作证,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损失申请了评估,原告具体的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原告肾友达公司、被告过江龙公司、第三人虎山经营部对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宝通停车场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被告进行了内部改造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宝通停车场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均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或相关部门盖章,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评估申请,申请对原告承租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88号金桥停车场内仓储零担用房2栋20-26号房内的货物因火灾遭受的财务损失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桂评值价字(2016)006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价格鉴定标的的受损价值为770165元。被告宝通物流公司支付了此次评估费用26650元。原告和第三人对该份《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结论没有考虑到可得利润;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宝通停车场公司、过江龙公司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所依据的清单都是原告自行提供的,无法证实原告方在仓库内存放了那么多的货物。本院认为,本院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已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于指定时间到被评估房屋现场参与评估机构的现场勘查工作。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经过现场评估后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与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坐落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88号的金桥客运站内的宝通物流停车场是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和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二塘坡村民小组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宝通停车场公司进行管理及出租。2011年1月1日,被告宝通停车场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刘华(即第三人虎山经营部的经营者)签订《租赁合同(仓储)》,约定将为与南宁市昆仑大道88号金桥停车场内的仓储零担用房2栋20-26号房出租给刘华用作经营仓储物流业务,租赁期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租赁期间,因水灾、内涝、火灾造成刘华在租赁房屋内物品损失的,由刘华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3月20日,被告宝通物流公司与过江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南宁市昆仑大道88号金桥停车场内的仓储零担用房2栋9-12号房出租给过江龙公司,租赁期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并约定:租赁房屋的用途为经营仓储物流业务,过江龙公司不得在租赁房内擅自拉接电源线路和安装大功率电器设备,确因需要安装的可通过宝通物流公司同意后方可,不得在租赁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租赁期间,因水灾、内涝、火灾造成过江龙公司在租赁房屋内物品损失的,由过江龙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1日3时40分,被告过江龙公司的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7家公司23个店铺,烧毁物流货物一堆,仓库的钢结构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部分顶棚塌落,无人员伤亡。南宁市兴宁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火灾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处理。2015年3月21日,南宁市兴宁公安消防大队对过江龙公司的员工赖绍庆、赖海、覃付军、赖盛友分别进行了询问,四人在火灾发生时均居住在过江龙公司仓库的宿舍内,四人称其宿舍里有电视机、空调、电风扇、电脑等电器,但都不怎么用,都处于不通电的状态,只有一台电冰箱是24小时不断电的,平时只是打开光管灯,且在睡觉前已经关灯。2015年4月15日,南宁市兴宁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兴宁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8959080元”,“起火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3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过江龙公司铺面内,起火点为铺面东墙至民工住房线路拐角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吸烟、玩火、自燃、雷击、静电、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等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2015年4月15日,南宁市兴宁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损失统计表》,其中载明肾友达公司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为850000元,损失共计850000元,该表格由南宁市兴宁公安消防大队审批并盖章。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宝通停车场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对涉案的南宁市宝通停车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被告宝通物流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对广西过江龙公司出具了《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列明过江龙公司租用的仓库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并提出了整改措施。经本院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桂评值价字(2016)006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的受损价值为770165元。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是否应对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南宁市兴宁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兴宁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为过江龙公司铺面内,起火点为铺面东墙至民工住房线路拐角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吸烟、玩火、自燃、雷击、静电、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等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过江龙公司作为火灾的起火点,且在排除第三人过错或外来火源的情况下引起火灾,过江龙公司在租赁使用仓库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使用、管理及消防义务,是此次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筑物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在使用区域内由使用人负责,所有权人应当予以监督和协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人虎山经营部向被告宝通物流公司承租涉案仓库后将其出租给原告使用,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及宝通停车场公司作为仓库的出租人,日常的防火工作应由仓库的承租人负责。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及宝通停车场公司已经对涉案的仓库进行了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在本次火灾发生前也对仓库的消防安全进行了检查并发出了整改意见,无证据显示其出租的仓库存在安全隐患或违反消防规定,造成火灾的原因不是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和宝通停车场公司出租仓库的行为所必然导致的,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和宝通停车场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存放在涉案仓库内因火灾受损的物品价值为770165元,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只是进货价值和仓储管理费用的损失,没有考虑到可得利润,因此主张财产损失包括上述损失及可得利润损失共计850000元。但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可得利润为必然取得,也无法确定该利润的数额,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过江龙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宁市肾友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70165元;驳回原告南宁市肾友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南宁市肾友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798元,被告广西过江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502元。评估费26650元,由被告广西过江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 梦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丽霖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