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三门峡湖滨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明顺、贾景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湖滨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杨明顺,贾景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1085号原告三门峡湖滨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宋东珉,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明顺,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被告贾景太,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三门峡湖滨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诉被告杨明顺、贾景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宋东珉,被告杨明顺,被告贾景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杨明顺代表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依约为该工程名称为“红旗社区11号13号住宅楼”、建设单位为“陕县张湾乡红旗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需方为“华盛公司”供应了总价款为1316022.14元的商品砼,被告在支付了250000元后,尚欠1066022.14元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起诉后经法院查明“杨明顺私刻华盛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而原告在另一起欠款纠纷经法院查明“陕县张湾乡红旗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未依法成立,该“陕县张湾乡红旗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红旗指挥部)系贾景太个人所为。综上,由于二被告的欺诈行为,骗取原告签订合同,为其供应100多万元的商品砼,拒不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06.6万元,违约金13万元(合同标的的10%),共计119.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明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贾景太辩称:对于这个案件,我什么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杨明顺以华盛公司名义与鼎盛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鼎盛公司(供方)为红旗农村社区11号、13号住宅楼建设工程供应C30、C25、C20、C15、C35型商品砼及商品砼价格、结算付款方式等,同时约定了建设单位为陕县张湾乡红旗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鼎盛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杨明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印文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11月26日,杨明顺以华盛公司名义向鼎盛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载明:“鼎盛公司向还款人供应商品砼一事,经双方结算,截止本还款承诺之日,还款人共欠鼎盛公司106.6万元,经协商,还款人自愿作出还款承诺如下:1、还款人杨明顺借用还款人华盛公司资质,双方为共同还款人;2、还款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鼎盛公司还款20万元;3、还款人在2015年1月31日之前向鼎盛公司还款20万元;4、2015年3月31日向鼎盛公司还款40万元;5、2015年4月30日前向鼎盛公司还款26.6万元。6、还款人如一期违约,鼎盛公司有权要求还款人支付全部货款;7、还款人如有违约,向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本金106.6万元,月息2.5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8、如还款人不能归还,鼎盛公司有权向鼎盛公司所在地湖滨区人民法院起诉”。杨明顺在该还款承诺中签名、捺印。还款承诺出具后,杨明顺未向鼎盛公司支付货款,鼎盛公司追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1、印文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不属于华盛公司所有,华盛公司也未委托杨明顺签订合同。2、红旗指挥部系贾景太设立,但无法差明该组织成立信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鼎盛公司与被告杨明顺之间的商品砼买卖关系,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自认、商品砼供需合同、还款承诺为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鼎盛公司按照商品砼供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明顺供应了商品砼后,有从被告处收取货款的权利。根据被告杨明顺向原告鼎盛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可以确认,被告杨明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06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明顺向其支付货款106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杨明顺未按照还款承诺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明顺向其承担130000元违约金,并不超过被告杨明顺在还款承诺中承诺的违约金,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贾景太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鼎盛公司系与被告杨明顺之间发生的商品砼买卖关系,原告鼎盛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审慎的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等,被告贾景太、红旗指挥部并非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鼎盛公司向被告杨明顺供应商品砼后,被告杨明顺将商品砼用于何处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厉害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景太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顺向原告三门峡湖滨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6000元及违约金13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三门峡湖滨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0元,由被告杨明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南荣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梦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