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宁夏珠宝城、宁夏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宁夏珠宝城,宁夏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438号原告:王小平,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农垦沙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西区3-1-4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睿,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翔,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珠宝城,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号。法定代表人:侯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宁,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164号。法定代表人:魏宏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小平与被告宁夏珠宝城、宁夏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黄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睿、郜翔,被告宁夏珠宝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和黄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珠宝城、颐和黄金公司返还原告46312元(291.56∕克×200克﹣12000元),支付固定收益4664.96元(291.56元∕克×16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宁夏珠宝城购买饰品时,宁夏珠宝城工作人员告知有实物金条托管业务,托管期间可获得固定收益,托管期限届满后可办理提货或回购业务。当日,原告购买了投资型金条200克,支付货款58312元,并与被告颐和黄金公司办理了金条托管业务。2014年10月16日,第一次和第二次托管到期的收益已按合同约定结清。后原告又继续托管,托管期限360天,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2015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颐和黄金公司被石嘴山市大武口法院查封,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宏海也联系不上,宁夏珠宝城也关门停业。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宁夏珠宝城法定代表人侯建军办公室与赵晓东签订《代为偿付债权转让协议》,赵晓东支付原告12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颐和黄金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驳回了原告起诉。2016年2月3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颐和黄金公司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宁夏珠宝城辩称,第一、宁夏珠宝城与颐和黄金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宁夏珠宝城仅是将房屋出租给颐和黄金公司经营,宁夏珠宝城并不参与颐和黄金公司的具体经营,原告与颐和黄金公司的交易行为与宁夏珠宝城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原告与颐和黄金公司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保管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将金条交予颐和黄金公司保管,颐和黄金公司实质是以黄金托管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告也存在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第三、原告的起诉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驳回,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颐和黄金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夏珠宝城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2年7月28日,住所地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164号,经营范围为针纺制品、服装鞋帽、百货、五金交电、文化用品、照相器材、酒、金银珠宝、玛瑙玉器、手表珐琅、文房四宝、陶瓷钧瓷、收藏礼品、首饰维修及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机关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颐和黄金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4日,经营范围为黄金饰品及制品、珠宝首饰、银饰、玉石饰品、工艺品、箱包、办公用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机关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164号营业房为被告宁夏珠宝城名下房产。2012年,宁夏珠宝城将该房屋租赁给颐和黄金公司,颐和黄金公司随即入驻“宁夏珠宝城”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期间,该营业场所正门上方镌刻着“宁夏珠宝城”字样的招牌,并在该营业房外显著位置悬挂“宁夏珠宝城颐和黄金”字样的宣传牌。2013年4月22日,原告在“宁夏珠宝城”购买饰品时,该珠宝城工作人员告知其有实物金条托管业务。当日,原告在“宁夏珠宝城”购买投资型金条200克,货款58312元。原告向颐和黄金公司支付了货款58312元,颐和黄金公司没有向原告交付黄金实物。2014年10月24日,原告继续办理了黄金托管业务,被告颐和黄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宁夏珠宝城实物金条托管续期凭证”,载明商品名称为投资性金条,重量200克,销售价格291.56元∕克,托管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1日,共计360天,固定收益16克。在“宁夏珠宝城实物金条托管业务章程”中规定,为方便广大客户安全保管大量黄金实物,并让客户手中积存已久的黄金实现增值、变现,宁夏珠宝城推出实物金条托管业务,客户可在托管期间获得固定收益,并在托管期限到期后办理提货或回购业务……托管产品销售价格为托管金条重量×(基准金价+10元),托管产品不提货直接回购的回购价格为托管金条重量×基准金价,托管期间的固定收益为黄金实物,可在托管业务到期后,按托管回购价格回购,在托管回购、提货业务办理条款中约定在托管业务期满第二个工作日其接受客户回购或提货申请,在托管续期业务办理条款中约定托管业务到期未接到客户回购或提货申请则自动续期,每次自动续期90天,自动续期期间的固定收益按90天年化收益率计算。在“宁夏珠宝城理财业务介绍”中,“宁夏珠宝城”推出了两款理财业务,一种为黄金托管,即客户购买珠宝城标准投资性实物金条后并不立即交付商品,而是由“宁夏珠宝城”代为保管,一种为黄金保价,即客户以即时基准金价购买珠宝城的投资性实物金条,暂不领取,保价合约到期后,根据不同保价期限约定的价格予以回购的零风险黄金理财产品。2015年3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另一案件过程中将被告颐和黄金公司在“宁夏珠宝城”的黄金、珠宝予以提取、扣押。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办理黄金托管和黄金保价业务的客户找被告宁夏珠宝城法定代表人侯建军解决问题。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赵晓东签订《代为偿付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赵晓东转让其对颐和黄金公司、魏宏海25%的债权,转让后,原告与赵晓东共同向颐和黄金公司、魏宏海追偿托管黄金所形成的债务,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赵晓东同意代颐和黄金公司、魏宏海清偿所欠原告部分债务,原告保证依法向颐和黄金公司、魏宏海追偿全部债务,因赵晓东、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与颐和黄金公司、魏宏海的黄金托管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得干扰宁夏珠宝城、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工作和日常生活,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宁夏珠宝城、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二、双方确认的25%的托管物以当日国际金价计算,赵晓东支付原告12000元……五、代偿后,原告须通过法律程序(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向颐和黄金公司、魏宏海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赵晓东支付原告12000元。2015年6月至7月,包括原告在内的19人先后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兴民商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受理的包括本案在内的以被告宁夏珠宝城、颐和黄金公司为共同被告的同类案件共19件,涉案金额较大。原告等19人以合同约定的价格购买被告颐和黄金公司的投资性金条,并托管在被告颐和黄金公司,被告颐和黄金公司到期后以一定价格回购或向原告交付投资性金条及一定数额黄金的固定收益。在交易过程中,被告颐和公司并不向原告交付金条,合同项下的金条也不特定,被告颐和公司不具有销售产品的真实目的,而是以销售投资性金条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被告颐和黄金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遂裁定驳回原告等19人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2月3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作出银兴公刑不立字(2016)第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颐和黄金公司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19人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宁夏珠宝城”购买被告颐和黄金公司的投资型金条,并托管在被告颐和黄金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托管期限届满后,原告可以申请回购,回购价格为基准金价×托管金条的重量。回购价格应以回购时的黄金价格计算,原告与赵晓东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代为偿付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的当时黄金单价为240元∕克(12000元÷25%÷200克),故本院以该单价确定回购价格为48000元(240元∕克×200克)。扣除赵晓东已付12000元,被告颐和黄金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回购款36000元、固定收益3840元(240元∕克×16克)。关于被告宁夏珠宝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宁夏珠宝城是宁夏地区成立较早的、主营金银珠宝业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同时,“宁夏珠宝城”在银川乃至宁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以金银珠宝为主业。被告颐和黄金公司是晚近成立的、由被告宁夏珠宝城招商引资入驻“宁夏珠宝城”的、以黄金珠宝为主业的自然人投资企业。被告宁夏珠宝城将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164号营业房整体出租给被告颐和黄金公司后,颐和黄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仍然使用“宁夏珠宝城”字号,并且在该营业房显著位置标示“宁夏珠宝城颐和黄金”字样的宣传牌,包括原告在内的客户正是基于对被告宁夏珠宝城及“宁夏珠宝城”品牌的信任才在宁夏珠宝城消费、投资,原告的整个交易也是在“宁夏珠宝城”内的工作人员的介绍和带领下进行,且在业务介绍中亦使用“宁夏珠宝城理财业务介绍”,在业务介绍中亦称“宁夏珠宝城”推出理财业务,原告有理由相信颐和黄金公司同时代表宁夏珠宝城开展黄金托管业务,故被告宁夏珠宝城应与颐和黄金公司对上述回购款及固定收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在审理原告与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颐和黄金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驳回原告起诉。后银川市公安机兴庆分局认为被告颐和黄金公司没有犯罪事实,并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书,原告据此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珠宝城、宁夏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平回购款36000元、固定收益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原告王小平负担235元,由被告宁夏珠宝城、宁夏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3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珠宝城、宁夏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人民陪审员 胡洪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王菲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