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志强38号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8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职工,系受害人崔荣彩丈夫。委托代理人李保君,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榆林市青山路市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张小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艾绍兵,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姬进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店塔镇。法定代表人张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军、刘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志强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君,被上诉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艾绍兵、姬进东,原审第三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妻崔荣彩于2008年1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崔荣彩的工作岗位(工种)为货运人员,工作地点在黄羊城车站,合同期限为3年。2011年1月1日,崔荣彩与第三人续签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崔荣彩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岗位为货运人员,因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崔荣彩实行倒班制的工作方式,根据第三人黄羊城车站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作“排班表”的安排,崔荣彩于该月20日休班,并于28日8时上班。在休班结束后,崔荣彩于2015年1月27日乘坐原告驾驶的车辆从其父母及子女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出发返回工作地时,中午12时30分许在G18荣乌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致使崔荣彩当场死亡。为此,第三人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崔荣彩死亡为工亡。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5年1月27日中午12时30分许,该职工因休假期满后乘坐李志强驾驶的车辆返回单位途中,行至G18荣乌高速公路1379KM+464M处,因重型半挂牵引车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又撞于李志强停于应急停车带的车辆,导致崔荣彩当场死亡。崔荣彩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榆林市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其他依法不予受理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之妻崔荣彩生前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崔荣彩休假期满,于2015年1月28日上班的前一天,即1月27日从其父母家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系事实。但是,工伤认定中认定“上下班途中”构成的三大要素包括时间、地点、目的。本案原告之妻崔荣彩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虽然来单位是为了第二天的上班,符合目的要素,但崔荣彩发生事故行走的路线不是其经常性的上下班路线,不具有经常性、普遍性和必要性,不属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而且,崔荣彩返回单位的时间也是其休假结束时间,并非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崔荣彩在上班的前一天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二)项中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被告以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志强负担。上诉人李志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工伤认定中认定‘上下班途中’构成的三大要素包括时间、地点、目的。本案上诉人之妻崔荣彩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虽然来单位是为了第二天的上班,符合目的要素,但崔荣彩发生事故行走的路线不是其经常性的上下班路线,不具有经常性、普遍性和必要性,不属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而且,崔荣彩返回单位的时间也是其休假结束时间,并非其上班的合理时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笫六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上下班途中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上诉人之妻崔荣彩工作地在黄羊城车站,父母、子女的居住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路途较远导致崔荣彩往返于工作地和父母及子女居住地的时间较长。由于第三人在《铁路职工作业人员人身安全规定》中明确要求行车作业人员在上班前必须充分休息,以确保职工的人身安全。故2015年1月27日,崔荣彩为了能够及时返回工作地按时上班并保证在第二天8时上班前有充分的休息,便乘坐丈夫李志强的车辆从其父母及子女居住地出发返回工作地,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崔荣彩返回工作地的路线不具有经常性错误。崔荣彩的工作本身比较特殊,作为随车不定时作业人员,其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工作地,遇有休假则返回父母及子女的居住地享受假期。崔荣彩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本人不可能每天或者每周经常性往返于工作地和其父母及子女居住地之间。因此,1月27日崔荣彩在假期结束时及时返回工作地上班的路途当然属于合理时间内以合理路线返回上班的途中。此外,一审法院还认为“崔荣彩返回单位的时间也是其休假结束时间,并非其上班的合理时间”更令人不解。既然休假即将结束,上班即将开始,那么崔荣彩在其父母及子女的居住地距离工作地较远的情形下,当然要在休假结束的时候及时前往工作地按时上班,而不可能是在上班开始后才着手返回。因此,崔荣彩从其父母家返回工作地的途中,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之妻崔荣彩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依法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依法支持。被上诉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几点,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八条,父母居住地的线路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其合理就是距离不能太远,本案中答辩人认为其距离太大就是不合理的线路;2、用人单位提供的排班表的问题,从填写排班表的时间看,其是事后做的排班表,证明排班表是虚假的,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显示排班表是不真实的,排班表的序号也可以看出不是正常排的班。原审第三人述称,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之妻是休班回来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重新审理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故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88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5年1月27日,中午12时30分许,该职工因休假期满乘坐李志强驾驶的车辆返回单位途中,行至G18荣乌高速公路1379KM+464M处,因听到车辆有异响,将车停在应急车道,驾驶员李志强准备下车检查,不慎被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又撞于李志强停放在应急车道的车辆,致使乘车人崔荣彩当场死亡。”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崔荣彩往单位走的路线比较远,地图上显示路线呈三角形,路线不合理,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由于上诉人之妻崔荣彩所从事火车行车作业工作的特殊性,其休假后选择回父母家中与家人团聚休息是人之常情。崔荣彩父母居住地与其工作地相隔两省距离较远,上班路线具有选择性,现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崔荣彩返回单位路线不属于合理路线的情形。故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为“崔荣彩返回单位的时间也是其休假结束时间,并非其上班的合理时间”的问题。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88号工伤认定决定明确称崔荣彩休假期满后乘坐其夫李志强的车辆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肇事,当场死亡。本案中,崔荣彩父母居住地与其工作地相隔两省距离较远,且原审第三人在《铁路职工作业人员人身安全规定》中要求行车作业人员在上班前必须充分休息。故上诉人之妻崔荣彩在上班前一日坐车返回单位,应属于合理时间的上班途中。综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志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行初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被上诉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吴 琼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0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