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谭晓红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490号原告:谭晓红,男,生于1964年2月7日,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90702858B。法定代表人冉正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玖,男,生于1964年11月23日,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晓红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玉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启洪,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学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7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拉丝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9月10日,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约定:从2015年9月1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由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各项社会保险等,共计人民币8069.00元,被告同意在原告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6年3月1日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费用,若逾期未支付,被告承担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50%的违约金。然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各项保险8069.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34.50元,共计12103.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认为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等8069.00元。2016年3月1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费用,若逾期未支付,被告承担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50%的违约金。被告至今逾期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补充协议》、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2016年3月1日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为违约金不合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该违约金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晓红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和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各种保险补偿金8069.00元(大写捌仟零陆拾玖元),违约金4034.50元(大写肆仟零叁拾肆元伍角),共计12103.50(大写壹万贰仟壹佰零叁元伍角);二、驳回原告谭晓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玉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