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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姜增荣、毛爱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姜增荣,毛爱红,杭州世爵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319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裘玉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增荣,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被告毛爱红,女,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被告杭州世爵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265号。法定代表人姜增荣。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姜增荣、毛爱红、杭州世爵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裘玉江,被告姜增荣,被告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姜增荣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7082014002996)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姜增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止,年利率为10.02%,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合同对罚息、复利、贷款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毛爱红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毛爱红为被告姜增荣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被告姜增荣清偿全部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止。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涂料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107082014002996)一份,约定被告涂料公司为被告姜增荣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三被告未能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且原告为实现该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00元。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姜增荣、毛爱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3757.00元、罚息37405.3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姜增荣、毛爱红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涂料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增荣、涂料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同意还款。借款是通过中间人的,已经付了一部分的费用。保证金付了30万元,具体需要去银行核对。希望银行能够将本次贷款的9.6万元保证金,在本案中扣除。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107082014002996)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姜增荣就贷款120万元事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共同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毛爱红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担保合同(编号:107082014002996)1份,证明被告涂料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凭证(编号:10708201400299601)、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贷款人民币120万元发放至被告姜增荣指定交易对象银行账户的事实;5、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5页,证明被告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诉讼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毛爱红未到庭,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姜增荣、涂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爱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姜增荣、涂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的事实为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姜增荣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姜增荣、毛爱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毛爱红在共同还款协议中也同意共同还款。因被告姜增荣为本次借款交纳保证金96000元,原告在诉请中未扣除保证金,本院应予纠正,即从贷款到期日开始扣除。被告姜增荣、涂料公司关于另一笔保证金10980元也应扣除的意见,因该款涉及2013年的借款,故与本案并无关联。涂料公司自愿为姜增荣的借款提供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收回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增荣、毛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57757元。二、姜增荣、毛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33544.04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1057757元,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三、姜增荣、毛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四、杭州世爵涂料有限公司对姜增荣、毛爱红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5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655.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898.5元,由被告姜增荣、毛爱红、杭州世爵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757元。被告姜增荣、毛爱红、杭州世爵涂料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55.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陶宇玉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雅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