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1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316王某甲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126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2年正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因我外出打工,双方缺乏见面交流的机会,无感情基础,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林某乙,2012年12月28日,生次子王某乙。自2013年开始,被告逐渐疏远我,经常外出不顾家,也不给我们母子生活费。为了孩子勉强维持双方夫妻关系。但几年来,被告始终没有改变,且我在2013年发现被告存在外遇情况,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屡教不改。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林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是有家庭矛盾,但达不到离婚的地步。我也没有外遇,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做生意赔钱了,才没有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我现在上班赚钱了,已经开始给原告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0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长子取名林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2月28日,生次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7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的诉求。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长,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期间,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被告有外遇等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