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念保与江苏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念保,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郑楼镇古城街。法定代表人张成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念保,无业。委托代理人尹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1398号7幢106室。负责人XXX,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信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念保、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军信劳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军信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东海,被上���人杨念保的委托代理人尹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中建二局与案外人浙江金圆淮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建二局承包金圆幸福城一期工程(A1-A2,A5-A8#楼及人防地下室1轴-28轴),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地面工程、内外粉刷工程、室内给排水管道、室内电气工程等土建及安装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负责该合同的具体施工。2014年4月,原告杨念保侄儿徐某听人说幸福城项目部需要一个打水的,便介绍原告到幸福城工地从事降水工,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建华玖珑湾项目部在交通银行为原告杨念保等共计四名工人办理了��资卡,原告的银行卡账号为62×××98。在提交银行的办卡资料中载明“现申请为我单位职工4人开立太平洋个人借记卡”、“各申请人均系本单位员工”。2014年8月22日、9月24日,原告的工资卡中分别收到了工资3000元。2014年10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淮安市××与××乡道交叉路口东侧四海饭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2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中建二局为被申请人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36号《决定书》,以该委未能在45日内处理结案,当事人不同意举行由该委审理为由决定终止对该案的审理。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原审[(2015)淮民初字第01155号],要求确认其自2014年4月起与被告中建二局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撤诉,原审予以准许。2015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以本案的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5]第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不予受理。2015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在(2015)淮民初字第01155号案件中,被告中建二局提供了一份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军信劳务公司签订的《淮安金圆幸福城零星用工协议》、军信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代发薪酬承诺书》、军信劳务公司2014年7月、8月工资结算明细,证明幸福城工地劳务由军信劳务公司分包,原告与军信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与中建二局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淮安金圆幸福城零星用工协议》约定甲方(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就办公室、生产区、生活区等有关清洁、塔吊指挥、施工电梯司机及杂项工作内容发包给乙方(江苏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前身宿迁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中杂工工作:根据甲方安排,搬运家具、烧开水、清洗物件、绿化维护、工程用零工等等;承包时间暂定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31日,具体开始时间及结束时间由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承包地点:淮安金圆幸福城项目部办公、生产和生活区域;工人工资标准:务工人员详细工资标准见务工人员劳动合同;乙方发放人工工资时,必须及时按实足额发放到每个务工人员,由务工人员本人在发放单上签名,甲方有权参与、见证、公示乙方人工工资的发放,发放单一式两份,当月报甲方一份,否则下月甲方有权拒付乙方劳务报酬。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称原告从事的“降水工”就是抽水,属于零星用工中的杂工。2014年9月10日,被告军信劳务公司向被告中建二局出具一��《代发薪酬承诺书》,载明:“因工程项目需要,我公司保洁、保安等相关人员到贵公司淮安金圆幸福城项目部,我公司同意该项目部人员的薪酬收入(以我公司盖章认可为准)由贵公司代为发放,我公司视同收到该项目部的工程款,如若引起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该项目部本次发放金额为185210.31元,发票金额为185210.31元,详见附表。附:江苏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淮安金圆幸福城项目部薪酬发放明细表”。2014年7月、8月工资结算明细表的抬头为“江苏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炊事保洁等)2014年7(8)月份结算明细”,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表中载明原告杨念保的7、8月的工资均为3000元,签字一栏为原告的妻子徐德芹代签,备注一栏注明杨念保为降水工。军信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杨念保同志(男,身份证编号:××)是我单位(江苏��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临时工人”。关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的妻子徐德芹陈述:2014年4月工资是原告自己领取的;5、6月份工资是其到玖珑湾项目部签字代领的;7、8月份工资就是被告所提供的2014年7、8月工资结算明细里所载,当时由其代签确认,签字时没有领取现金,而是通过银行卡发放,工资卡中2014年8月22日发放的是7月份工资,9月14日发放的是8月份工资;杨念保治疗出院后,其又至玖珑湾项目部代领了9、10月的工资。对于军信劳务公司2014年7月、8月工资结算明细表,徐德芹只认可其为杨念保代签的签名及其自己签名,但陈述其在签字时表上并无军信劳务公司的抬头,现记不清是否加盖了军信劳务公司的印章。对于为何要去玖珑湾项目部领取工资,徐德芹称系公司要求。在庭审中,被告军信劳务公司陈述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建华玖珑湾项目���的劳务也是由被告军信劳务公司分包。原审原告杨念保诉称,2014年4月中旬,原告到淮安金园幸福城工地从事排水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纠纷之前已诉至贵院,当时被告中建二局认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系其上海分公司,并认为军信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经法院释明,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告撤诉后以上述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现该委已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自2014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被告中建二局、被告军信劳务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幸福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是由中建二局签订,具体施工是由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负责。原告在幸福城工地从事降水工作,但不是中建二局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招录,幸福城工地的劳务由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分包给被告军信劳务公司的,原告与中建二局及上海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只是代发工资。原审被告军信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原来是在玖珑湾项目部工作的,军信劳务公司不知原告何时到幸福城工地从事工作。原告陈述2014年10月19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事实,据了解,那天原告不在上班时间,经事故认定书比对,原告陈述的上下班时间、工作时间与事故认定书所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相互冲突,因此可以推定原告所称上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与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没要求确认与军信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要求军信劳务公司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双倍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公司不可能对建筑公司的员工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要么是劳务公司直接承担赔偿或支付责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军信劳务公司的诉请。军信劳务公司认为原告与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实际施工的淮安金圆幸福城工程从事降水工,而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军信劳务公司,证人徐某与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均陈述原告的工作内容为“抽水、打水”,故原告应属于《零星用工协议》劳务分包范围中的杂工。原告的妻子徐德芹在军信劳务公司2014年7月、8月结算明细表中签字确认了原告的工资数额,虽其称签字时该表并无军信劳��公司的抬头及公章,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对军信劳务公司2014年7月、8月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表格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办卡申请表系为了办理银行卡而向银行出具,不具有普遍性的证明力,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过该银行卡所发放的两次工资是原告的2014年7、8月工资,而2014年7月、8月工资的发放依据是被告军信劳务公司2014年7、8月结算明细表,结合被告军信劳务公司向被告中建二局出具的《代发薪酬承诺书》,应认定原告的2014年7、8月工资并非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发放,而是被告军信劳务公司发放。因被告军信劳务公司还承包了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建华玖珑湾工地的劳务,原告妻子从玖珑湾项目部领取了原告的2014年5月、6月、9月、10月工资与被告军信劳务公司发放原告2014年7、8月工资并无矛盾之处。原告从被告军信劳务公司领取劳动报酬,被告军信劳务公司应为接受原告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军信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军信劳务公司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其还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11月=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念保与被告江苏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苏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念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念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上诉人军信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念保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与上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倍工资数额也没有一审判决的那么多,一审判决均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2、被上诉人杨念保于2015年11月开始对上诉人申请仲裁,无论确认劳动关系还是双倍工资,都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3、一审大部分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判决被上诉人杨念保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法相悖,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念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必须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念保在原审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实际施工的淮安金圆幸福城工程从事降水工,而原审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上诉人军信劳务公司。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通过其在交通银行为被上诉人杨念保等共计四名工人办理了工资卡向被上诉人杨念保发放工资,该工资的发放依据是上诉人军信劳务公司的结算明细表,结合上诉人军信劳务公司向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出具的《代发薪酬承诺书》,以及上诉人军信劳务公司事后出具的“兹有杨念保同志(男,身份证编号:××)是我单位(江苏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临时工人。”的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杨念保的工资并非原审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发放,而是上诉人军信劳务公司发放。原审法院以��认定被上诉人杨念保与上诉人军信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该认定并无不妥。依法而言,诉讼引导,就是对诉讼能力欠缺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理念上的释法、诉讼程序上的释明,使其能够有效地参与诉讼活动,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被上诉人杨念保经人介绍到原审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承包的金圆幸福城工程做工,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又在交通银行为被上诉人杨念保等共计四名工人办理了工资卡,并向该工资卡上发放了工资,一直认为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系用工主体,故申请仲裁和进入诉讼均以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作为主体并要求承担实体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阶段不断向被上诉人杨念保进行诉讼理念上的释法、诉讼程序上的释明,使其能够有效地参与诉讼活动,以达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职责。被上诉人杨念保经过诉讼引导,实事求是确认自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杨念保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被上诉人杨念保诉讼能力欠缺,以致2015年11月才知道上诉人军信劳务公司系涉案用工主体,至此,被上诉人杨念保将上诉人军信劳务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军信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军信劳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赵骏飞代理审判员 孙志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