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3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陆某与闻宝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闻宝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473号原告:陆某。法定代理人:陆永成(曾用名陆奕海。法定代理人:何金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洋,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涛,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宝清。原告陆某为与被告闻宝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厉强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法定代理人陆永成、何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潮洋,被告闻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2015年4月7日14时40分,被告闻宝清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含山新思源纺织厂开往家中,途经含山新思源纺织厂的过道时,与原告陆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浔区练市医院治疗,后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0天,并持续治疗至今。2015年5月14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闻宝清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某无责。2015年10月27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该所建议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闻宝清: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8836.79元(庭审中,原告将此项请求金额减至25836.79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闻宝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辨,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监护人也要承担责任,自己同意承担一半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练市医院病历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病历、××案、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事实。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所花医疗费35971.79元的事实。5、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花费鉴定费84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十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其中票面金额是160元)。经质证,被告闻宝清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闻宝清的申请,出示了由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的证据: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2、公安交警部门在2015年4月8日14时33分询问汤月英的询问笔录。3、公安交警部门在2015年4月11日9时54分询问何兰英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4医疗费发票十二份中,经统计,实际有发票13张,其中载明医疗费金额为35211.79元,车辆交通费金额为760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35211.79元,其余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载明原告的营养、护理期限均为60日,应按鉴定意见计算。原、被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且对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故均认定证据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14时40分,被告闻宝清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含山新思源纺织厂开往家中,在该厂过道上与原告陆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闻宝清于当天16时04分向公安机关报警。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陆某的父母将其委托给陆永成之母何兰英看管,何兰英怀抱一孩子走进车间里,将陆某滞留在车间门口过道上,使原告陆某脱离了看管。原告陆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352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950元(60天×132.5元/天),鉴定费84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损失费47201.7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受偿了损失费2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闻宝清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伤原告,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鉴于电动三轮车目前无法投保上牌,故本案以健康权纠纷审理为宜。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情况所作的技术分析,是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但不是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责任的确定仍需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加以考量,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作为危险源的掌控人,其安全行驶、防范危险的注意力应远远高于原告方,被告未尽安全行驶义务,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陆某的奶奶接受委托后,疏于看管,将年幼的原告独自滞留在工厂生产区过道上,使原告处于有一定危险的环境中,也有一定的责任,该责任由委托人,即原告的父母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责任分别为10%和90%。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宝清应赔偿原告陆某47201.79元的90%,即为42482元,扣除原告已受偿的27000元,余款15482元,限被告闻宝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元,由原告陆某负担187元,被告闻宝清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 判 长  吴厉强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