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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阴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汤阴县三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汤阴县三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马海泉,张开勤,吕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153号原告汤阴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向阳路北段178号。法定代表人严焕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鑫,男,系汤阴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振亚,男,系汤阴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海泉,董事长。被告汤阴县三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东伏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天明,董事长。被告马海泉,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被告张开勤,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海泉之妻)。被告吕文平,男,1958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原告汤阴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被告汤阴县三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马海泉、张开勤、吕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鑫、冯振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被告汤阴县三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马海泉、张开勤、吕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9‰,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归还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54000元及利息229975.96(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及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9.9‰上浮50%;被告汤阴县三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马海泉、张开勤、吕文平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汤阴县三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马海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开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吕文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汤阴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汤村银借字2015第0052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期限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9‰,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汤阴县三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马海泉、吕文平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汤村银保字2015第0267号。由被告汤阴县三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马海泉、吕文平为借款人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人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张开勤向原告也出具承诺书声明,为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用自己及家庭共有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2000000元发放给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结算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下欠借款本息拒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954000元和利息229975.96(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及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9.9‰上浮50%。被告汤阴县三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马海泉、张开勤、吕文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汤阴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变更为汤阴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了借款。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结算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其按照约定按季偿还利息未还,已产生逾期。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下欠借款本息拒不归还。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954000元和利息229975.96(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及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9.9‰上浮5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汤阴县三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马海泉、张开勤、吕文平作为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被告汤阴县三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马海泉、张开勤、吕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汤阴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54000元和利息229975.96(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及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9.9‰上浮50%;二、被告汤阴县三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马海泉、张开勤、吕文平对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上述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汤阴县三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马海泉、张开勤、吕文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汤阴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汤阴县金稷粮业有限公司、被告汤阴县三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海泉、张开勤、吕文平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