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莒县祥和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与李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祥和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李增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949号原告:莒县祥和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莒县日照西路***号(六和饲料院内)。法定代表人:张传营,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全,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龙,男。原告莒县祥和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荣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祥和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祥和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诉称:2016年4月13日至5月8日,被告李增龙因养殖肉鸭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现尚欠原告货款24489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4489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增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增龙从事肉鸭养殖,曾多次从原告莒县祥和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处购买饲料。2016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型号为548的饲料300袋,单价100元/袋;2016年4月28日从原告处赊购型号为549的饲料320袋,单价100元/袋;2016年5月1日从原告处赊购型号为549的饲料400袋,单价100元/袋;2016年5月4日从原告处赊购型号为549的饲料350袋,单价100元/袋;2016年5月7日从原告处赊购型号为549的饲料365袋,单价100元/袋;2016年5月8日从原告处赊购型号为549的饲料200袋,单价100元/袋,以上货款共计233500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在本案中给付2016年4月14日所欠货款1139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后能够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莒县祥和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增龙的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赊购原告的饲料尚欠货款23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货款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在本案中给付2016年4月14日所欠货款1139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莒县祥和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货款人民币23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被告李增龙负担4742元,由原告莒县祥和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