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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明、杜凤艳诉徐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杜凤艳,徐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李明,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沙锅屯乡盘道沟村*组**号。原告:杜凤艳,女,汉族,1960月5月3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沙锅屯乡盘道沟村*组**号。被告:徐波,女,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铁西三道街***栋*单元*层**号。原告李明、杜凤艳诉被告徐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5年3月4日和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杜凤艳、被告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李明和被告徐波原系恋人关系,并且在2014年初有了结婚的打算,因此二人准备购买婚房。现因实现不了原告购房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3000元的购房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3000元。被告徐波辩称:原告没有给我首付的钱。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李明和被告徐波原系恋人关系。2015年7月左右,原告李明和被告徐波为筹备婚礼购买了位于鞍山市金地名居小区内的婚房一处。为购买此房,原告李明和母亲杜凤艳支付了部分房屋首付款。上述事实,原告李明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交易明细2份、陈玉国和杜凤珍的证人证言各1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资料经鉴定机构鉴定后,未能得出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其具有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杜宝财、莫继名和王雪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李明曾向三位证人分别借款,用于购买婚房,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证人与李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明与被告徐波原系恋人关系,双方曾为办理结婚事宜购买婚房,后二人因产生矛盾而分手。原告李明主张为购买婚房,原告的母亲杜凤艳为李明出资60000元,其中的38900元系从银行支取,其余的21100元是家中存放的现金。而被告则主张二原告没有支付过首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方以缔结婚姻为前提,交付了部分首付款,现李明和徐波之间的恋人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徐波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在没有合法根据在情况下,应返还原告方支付的房屋首付款。本案原、被告均认可首付款收据内载明的付款人为李明和徐波二人,且原告方主张的原告杜凤艳支付的38900元和杜凤珍的借款5000元,有银行交易明细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房屋首付款的来源和用途,同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房屋首付款存在其他来源,故对原告方主张的上述两笔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原告杜凤艳支付的现金21100元及杜宝财、莫继名和王雪的借款,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方主张的原告杜凤艳支付的现金21100元及杜宝财、莫继名和王雪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明、杜凤艳房屋首付款439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承担925元,由被告承担9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汤 雷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人民陪审员 :胡丹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广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