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辛自军与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辛自军,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0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自军,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聂先亮,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宝发,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辛自军因与被申请人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辛自军申请再审称,(一)辛自军交纳的九万元系车辆押金,并非购车款。大北公司在对外广告以及与辛自军签订承包运营合同时,明确说明交纳的押金九万元在合同到期后退还。因车辆所有权证书及运营手续均在大北公司名下,如大北公司主张该款项为购车款,则双方不应签订承包协议而应签订挂靠协议,车辆所有运营手续均应归辛自军所有,大北公司无权在合同到期或解除后收回。(二)因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同,大北公司采取的经营模式不同,故辛自军与案外其他司机交纳的承包费数额不同。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虽有区别,但该合同系大北公司经专业的法律人员订立的制式合同并不得修改,辛自军非专业法律人员,当然认为合同终止系合同解除的一种情况,况且根据押金的性质,大北公司理应负有返还的义务。(三)通过大北公司与二手车司机签订的承包租赁协议书,进一步说明辛自军交纳的九万元系车辆押金。根据公安部关于出租汽车企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政策,合同中涉及出租车买卖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车辆租赁合同还是车辆买卖合同。根据原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可知,大北公司凭借其能够办理车辆营运手续的便利条件,从形式上对涉案车辆进行管理,实际上将车辆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辛自军,由辛自军自主经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原审法院根据载有9万元购车款的收据存根、合同期间与内容、每月管理费数额及车辆养护责任,结合本地区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情况,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车辆买卖合同,对辛自军在双方合同期满后要求退还9万元车辆抵押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辛自军申请再审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辛自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辛自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