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柔某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柔某,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227号原告柔某,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张某。原告柔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柔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柔某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承揽了被告张某承包的孝义市偏城移民新村楼房内墙刮墙工程,同年8月下旬完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7万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6902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贷款利息26400元;判令被告给付未结算工程款1039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路费3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1支,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06902元,2016年1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剩余86902元一直未付;2、借据1支,证实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贷款6万元垫付了工人工资,贷款月息2分。被告张某对出具欠据之事实无异议,认可欠据所载金额,辩称出具欠据后给付了原告2万元,剩余86902元同意给付,但目前经济困难,愿分期分批给付。另,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款项不同意支付。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收据1支,证实2016年1月3日,其给付原告2万元,尚应给付8690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持异议,不予认可,表示与其无关。原告柔某对被告提供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某承包了孝义市偏城移民新村楼房内墙刮墙工程。同年3月2日,原告柔某带领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2015年5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690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柔某偏城工地刮白工资款103922元+修补款2980元=106902元(拾万零陆仟玖佰零贰元整)(1#2号楼工程量14#9#工程量)张某2015年5月24日”。2016年1月3日,被告又给付原告2万元,剩余工资869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阁楼刮墙工程提供劳务,但双方未测量工程面积,亦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柔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务工资。现原告柔某持被告出具之欠据主张权利,核减被告已给付部分,剩余劳务工资86902元应当给付。另,原告主张贷款垫付工资支付之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时,双方对逾期付款是否支付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举证之借据,不能体现出原告贷款垫付工资之事实,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阁楼刮墙工程,因双方对此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工程面积尚不确定,证据尚不充足,待双方结算后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柔某劳务工资8690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972元,原告柔某承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忠和审判员 任文婉审判员 付俊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