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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圣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圣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单既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654号原告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仁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邱昱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楚奇,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圣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二路**号*单元***户。法定代表人孙俊俊,总经理。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夏庄镇龙泉街(东)***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58260201A。法定代表人单既建,总经理。被告单既建,居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与被告青岛圣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达房地产公司)、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锅炉公司)、单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昱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楚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单既建、委托代理人单波未到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达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泰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圣世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单既建提供担保。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圣世达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单既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圣世达房地产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单既建辩称,1、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借款未实际交付借款人圣世达公司,本案两份合同的借款,借款人是圣世达公司,被告是为圣世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将借款交付圣世达公司,而是交付给了案外人宋淑琴,因此被告不应对违背合同约定的借款承担责任。2、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免除了保证责任。3、单既建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中虽然有单既建的签字,但这不代表单既建是担保人,因为协议正文的所述的担保人只有天地人锅炉公司,没有单既建,单既建是天地人锅炉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明显是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圣世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企业短期借款合同书、借款及担保协议各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被告单既建在借款及担保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个人名章,在企业短期借款合同书的担保人栏加盖天地人锅炉公司公章、个人名章并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范围。企业短期借款合同书上方有用铅笔书写的宋淑琴的姓名和账号,对此,原告称该系孙俊俊书写,是由被告圣世达公司指定的账户。宋淑琴是孙俊俊的母亲。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单既建认为宋淑琴是孙俊俊的母亲而非被告圣世达公司的职工,与本案没有关联。2011年6月20日,原告分两笔通过其公司职工梁丽珍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至宋淑琴账户各50万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分两笔通过其公司职工梁丽珍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至宋淑琴账户各50万元,合计200万元。被告圣世达公司为原告出具200万元收据一份。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初字第5号案件证据材料一宗。该证据材料系由诸城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负责人单既建)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圣世达公司与诸城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城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提供,从上述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圣世达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案原告借款1120万元,天地人锅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利率0.02,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尚欠本金1120万元等内容。原告还提供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偿还利息明细一份(附银行流水)及另外借款920万元的证据三份。证明被告圣世达公司除本案200万元借款还向原告借款920万元(该笔债权已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审理),共计借款1120万元,均是由本案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提供担保,月利率均为2%,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一直按照1120万元的总数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24000元,已支付至2014年3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企业短期借款合同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表一份、原告出具的证明二份、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初字第5号案件证据材料一宗、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偿还利息明细一份(附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振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圣世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单既建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00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单既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偿还利息,该行为应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从偿还利息之日起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六个月。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自借款后一直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应自该日起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至原告2016年2月23日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单既建辩称,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将借款交付圣世达公司,而是交付案外人宋淑琴,因此被告不应对违背合同约定的借款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从圣世达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天地人锅炉公司支付利息以及单既建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为圣世达公司担保借款明细可以认定,被告圣世达公司、天地人锅炉公司、单既建对原告将合同约定借款汇至宋淑琴账户这一交付方式是认可的,即应当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因此,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称,单既建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是天地人锅炉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明显是职务行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在企业短期借款合同书的担保人栏加盖天地人锅炉公司公章、个人名章并签字,表明其个人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圣世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圣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单既建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青岛圣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孙仁明人民陪审员  赵廷秀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