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恒德与郭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德,郭传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917号原告:李恒德,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元荣,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传海,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经开区。原告李恒德与被告郭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张元荣,被告郭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德诉称:2016年03月03日18时30分许,李恒德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沿亳菊路北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亳州经济开发芍花园垃圾中转站门口处时,因逆向行驶,与沿该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由郭传海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致李恒德、郭传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6]第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恒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传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恒德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2578.9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恒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李恒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郭传海的身份。3、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6]第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恒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传海负次要责任。4、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李恒德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2578.96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恒德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皮肤裂伤,上唇裂伤,损伤愈合后遗留右额部至右眉弓长6.5CM的条状瘢痕,色素明显加深,影响面容,左上唇2CM的瘢痕伴轻度挛缩,构成轻伤一级;李恒德行面部整容美容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增加营养并加强护理。李恒德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郭传海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李恒德喝多酒,撞的我,我不愿赔偿。被告郭传海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郭传海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鉴定有异议,认为应重新鉴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恒德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郭传海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03月03日18时30分许,李恒德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沿亳菊路北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亳州经济开发芍花园垃圾中转站门口处时,因逆向行驶,与沿该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由郭传海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致李恒德、郭传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6]第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恒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传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恒德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2578.96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恒德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皮肤裂伤,上唇裂伤,损伤愈合后遗留右额部至右眉弓长6.5CM的条状瘢痕,色素明显加深,影响面容,左上唇2CM的瘢痕伴轻度挛缩,构成轻伤一级;李恒德行面部整容美容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增加营养并加强护理。李恒德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恒德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578.96元、误工费4468.80元(74.48元/天×60天)、护理费2191.56元(104.36元/天×21天)、交通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面部整容美容治疗费用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款30399.32元。本次交通事故,李恒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传海负次要责任,且双方驾驶的车辆均系电动车,故被告郭传海应赔偿原告李恒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款9119.80元(30399.32元×30%)。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郭传海对原告李恒德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恒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款9119.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发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付强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