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5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邵迎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042号原告邵迎飞,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112号。负责人刘士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职员。原告邵迎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宝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迎飞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人保天津宝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迎飞诉称,2016年1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2169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2016年4月13日22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龙第世家小区内道路自西向东倒车时,其车右后部撞到孙振强所有的停放的冀B×××××号丰田牌小轿车前部,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孙振强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两车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定原告车损为5923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同时,三者车辆冀B×××××号丰田牌小轿车经被告定损为1110元,原告为三者车支付了修理费用1110元。在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双方就理赔金额产生分歧,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32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天津宝坻支公司辩称,确实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车损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邵迎飞为其所有的津K×××××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宝坻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邵迎飞,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机动车商业险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2169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2016年4月13日22时许,原告邵迎飞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龙第世家小区内道路自西向东倒车时,其车右后部撞到孙振强所有的停放的冀B×××××号丰田牌小轿车前部,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邵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邵迎飞与案外人孙振强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两车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定原告车损为5923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后原告车辆在宝坻双望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用59233元。同时,三者车辆经被告定损为1110元,三者车辆在天津市宝坻望盛达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为三者车支付了修理费用1110元。另查,被告人保天津宝坻支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保险车辆配件是否更换及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约赔偿原告的损失。受原告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确定原告车损为59233元,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形,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9233元,因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即为59133元,该损失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依约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133元;原告为保险车辆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三者车车损1110元,因原告已经为三者方垫付修理费111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9133元+3000元+1110元=63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邵迎飞保险金63243元。(注:汇款可直接汇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收,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汇款时标明案号及承办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继春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