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重平、童家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重平,童家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423号申请执行人李重平,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武钢金资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童家忠,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武钢冶金渣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李重平与童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重平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童家忠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2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利息1,343.33(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3、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人民币84元(暂从2016年7月8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2016年7月31日止);4、承担案件受理费313元,公告费300元,负担执行费209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童家忠的银行存款22,249.3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旗二○二○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