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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红星与河南天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星,河南天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民初1023号原告:孙红星,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河南天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9738071。法定代表人:张建生,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金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59号1号楼2单元23层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67190663。法定代表人:杨森清,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红星诉被告河南天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天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1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天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是位于汝州市米庙镇于窑村的龙凤山青龙禅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河南金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建单位,被告河南金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项目工程的负责人郭少星于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1月份雇佣原告参与上述工程的建设,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施工员,负责指挥工人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剩余16000元工资没有得到支付。经原告多次向工程负责人郭少星催要,郭少星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作为承建单位的被告河南金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河南天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河南金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河南天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原告诉状称“被告河南金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郭少星雇佣原告参与工程的建设,所从事的工作是施工员,剩余16000元工资款没有得到支付”,明显可以看出原告所要求的是工资,只有劳动关系才能支付工资,故明显属于劳动争议。被告河南天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天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就龙凤山青龙禅寺的建设没有直接的联系。原告称其系被告河南金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员,原告的工资及具体工作都是由河南金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配和发放的,与被告河南天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天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是位于汝州市米庙镇于窑村的龙凤山青龙禅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河南金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建单位,被告河南金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龙凤山青龙禅寺建设项目的建设工作,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因工资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共计16000元。另查明,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上述事实,有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等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所诉应属劳动争议,且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不能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应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红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义审 判 员  康可可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