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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川诉被告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项目经理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川,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项目经理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569号原告刘川,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铁,董事长。被告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程军。原告刘川诉被告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镇赉项目经理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31日,鑫磊公司设立的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部土地整理镇赉项目经理部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分。刘川将款项交付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程军,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已到,镇赉项目经理部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今也未偿还本金。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磊公司、镇赉项目经理部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刘川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据1份,证明镇赉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借款40万元。经审理查明,镇赉项目部系鑫磊公司下设部门,2014年7月31日镇赉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程军向刘川借款4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并附“今收到刘川借款现金40万元整”。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据可以证明2014年7月31日镇赉项目经理部向刘川借款400000.00元,刘川已支付现金400000.00元,镇赉项目部至今未偿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额度,故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镇赉项目部系鑫磊公司下设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鑫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鑫磊公司偿还欠款40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川偿还欠款400000.00元及并承担自2014年7月3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保全费3520.00元,共计1088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