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小柯、甄纹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小柯,甄纹桃,杨永宏,王磊,高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175号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金海路东富康街南。法定代表人赵天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小柯,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甄纹桃,公民身份号码×××,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杨永宏,公民身份���码×××,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王磊,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高燕,公民身份号码×××,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林苑小区A区一期2号住宅2单元206室。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柯、甄纹桃、杨永宏、王磊、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龙,被告张小柯、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纹桃、杨永宏、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小柯���甄纹桃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杨永宏、王磊、高燕,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截止2016年6月27日,被告张小柯、甄纹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000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86921.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小柯、甄纹桃及保证人被告杨永宏、王磊、高燕催告无果后,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小柯、甄纹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000元及其截止2016年6月27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86921.7元及至借款本金实际还完为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同时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张小柯、王磊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与之核对无异议后退回)、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件与之核对无异议后退回),证明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小柯向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为10‰,罚息月利率为10‰的基础上加上50%再加收复利,被告王磊、高燕、杨永宏对上述借款作了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两年时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甄纹桃、杨永宏、高燕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甄纹桃、杨永宏、高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张小柯、王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小柯、甄纹桃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杨永宏、王磊、高燕,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罚息月利率为10‰的基础上加上50%再加收复利,借款后,被告张小柯、甄纹桃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偿还1000元,截止2016年6月27日,被告张小柯、甄纹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000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86921.7元。被告王磊、高燕、杨永宏对上述借款作了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张小柯、甄纹桃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小柯与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张小柯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6月30日将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利息全部还清,但因被告张小柯未能如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利息,应按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在约定的月利率为10‰基础上加上50%再加收复利计算逾期利息,又因被告张小柯、甄纹桃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的款,被告张小柯、甄纹桃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柯、甄纹桃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杨永宏、王磊、高燕于2013年10月31日与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小柯、甄纹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杨永宏、王磊、高燕在其担保期限内,原告要求本案担保人即被告杨永宏、王磊、高燕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9000元及其截止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86921.7元和之后至借款本金实际还完为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和诉讼费、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律师费、差旅费的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保证人被告杨永宏、王磊、高燕如果代借款人被告张小柯、甄纹桃偿还了债务,被告杨���宏、王磊、高燕有权利向被告张小柯、甄纹桃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柯、甄纹桃欠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000元及其截止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86921.7元和之后至借款本金实际还完为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为10‰基础上加上50%)及复利,由被告张小柯、甄纹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杨永宏、王磊、高燕对上述欠款承担连���保证偿还责任;三、被告杨永宏、王磊、高燕承担了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柯、甄纹桃追偿;被告张小柯、甄纹桃应当在被告杨永宏、王磊、高燕承担了上述债务五日内,向被告杨永宏、王磊、高燕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8元,减半收取2644元,财产保全费1850元,由被告张小柯、甄纹桃、杨永宏、王磊、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边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青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