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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孙美荣与张光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荣,张光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2291号原告:孙美荣。委托代理人:马朝金,系孙美荣同事。委托代理人:沈峰。被告:张光成。委托代理人:张勇。原告孙美荣诉被告张光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容的委托代理人马朝金、沈锋、被告张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还侵占原告的住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4年前,被告因与邻居打架造成矛盾突出,原告出于善意,让被告在其住房即本市云龙区小刘庄12号楼1单元401室暂住。但被告入住后就不愿搬出,十余年来,我一直在外租房,无家可归。被告张光成辩称,1997年2月,原告以做生意为由,数次上门要求向我借款,我将辛苦积攒准备用来买房的2万元钱借给了原告,原告向我许诺按年息10%给我计息,并将其拥有的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给我居住,并约定无偿居住至其借款本息全额还清时。但借款后,原告以多种理由拒不交付房屋,2003年元月至2006年间,我多次要求原告要么还钱,要么把房屋的居住权交给我。直至2006年底,原告才交出房屋。至今,我多次向原告讨要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均以无力偿还为借口拒绝,因我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我与爱人身体又不好,一直未对原告采取有效手段促其还钱。2011年,我再次向原告要求还钱时,原告当着很多亲属的面承诺,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我,充抵借款本息,但后来原告以房产证丢失为由,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原因有争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了居委会证明、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三组证据,其中,原告对居委会证明的关联性不认可,对通话录音中被告代理人所称原告欠款2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原告并未认可该欠款,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言内容模糊,没有明确的时间地点及相关证据,不足为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涉云龙区小刘庄12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原告系该房的承租人。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代理人即其子张勇与原告的对话内容,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曾发生过2万元的借贷关系。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约定,将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给被告无偿居住至原告借款本息全额还清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是否为有权占有。原告的租约证明其对案涉房屋系有权占有。被告抗辩其居住在该房中,是因为原告曾向其借款2万元未还,原告与其约定将该房交与其无偿居住至借款本息全额付清时。因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约定存在。在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房屋,没有法律根据和合法原因,是为无权占有,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占有的本市云龙区小刘庄12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返还原告孙美荣。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张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