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28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程佑富与海西州元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佑富,海西州元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佑富。委托代理人程言勇。委托代理人曾昭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西州元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元海。委托代理人孔令春,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佑富与被上诉人海西州元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元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德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程佑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佑富的委托代理人曾昭钦、程言勇,被上诉人元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程佑富(乙方)与被告海西州元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石灰石矿开采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内容:甲方将11号机石灰石采矿点承包给乙方开采。二、承包期限:从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方式及价格。乙方实行“包料口”的方式进行承包……”,甲方处盖有海西州元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曹元海签字,乙方处程佑富签字。2014年4月27日,程佑富、唐东林(乙方)与海西州元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矿山关闭补偿协议书》,约定:“……海西元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陶斯图石灰岩的破碎设备(三套生产线),评估总价为2543110元整,补偿价格为1271555元整。最后补偿标准:矿上生产设备按50%进行补偿。……每台破碎设备的补偿价格为423800元整。……一、乙方有破碎设备一套,补偿金额应为423800元整。二、道路、平台、工作间及一切辅助设备补偿金额为276200元整。三、最终甲方补偿给乙方700000元整。……六、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在为补偿问题进行纠纷,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300000元的违约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甲方处盖有海西州元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曹元海签字,乙方处程佑富、唐东林签字捺印。该协议书中的补偿款以支付给原告程佑富。另查明,2010年6月10日《修建平台工程承包协议》、2010年4月4日《山体剥离工程承包协议》、2010年8月20日《道路工程承包协议》,蒋明高与被告海西州元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以上协议,并约定被告海西州元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将自有矿权的矿区内的11号开采平台的修建工作、山体剥离工作、道路的修建工作承包给蒋明高。2014年11月17日青海德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德诚评报字(2014)第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其中11号机口电力设施,建成2008年6月,评估净值267090元;房子建成2011年6月,评估净值131251元;道路建成2008年6月,评估净值18040元;工作平台建成2011年6月,评估净值2022251元;生产线评估净值2543110元。再查明,被告表示经核算未支付原告石料款为17675元,已返还给原告押金80000元,未支付押金为20000元,同意支付给原告以上款项共计37675元,原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支付37675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矿山关闭补偿协议书》的诉求是否成立,经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青德诚评报字(2014)第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修建平台工程承包协议》、《山体剥离工程承包协议》、《道路工程承包协议》,证实11号机口电力设施、房子、道路、工作平台的建成时间先于原、被告签订《石灰石矿开采承包合同》之前,三份协议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被告与蒋明高,而非本案原告,且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11号机口电力设施、房子、道路、工作平台是其修建的事实,故对原告所称11号机口电力设施、房子、道路、工作平台是其修建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认可青德诚评报字(2014)第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以上财产的评估净值,而不予认可修建时间,其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本案亦不存在本条规定的撤销的情形,现原告以签订《矿山关闭补偿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欺骗隐瞒事实为由请求撤销协议,与情、与理、与法不符。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矿山关闭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请求撤销《矿山关闭补偿协议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914236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同意应支付原告石料款为17675元,押金为20000元,共计376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证人的差旅费12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西州元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佑富支付石料款17675元,押金20000元,计37675元;二、驳回原告程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5882元,由原告程佑富承担25140元,被告海西州元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42元。原告程佑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道路、房子、工作平台及相关设施均由原告建设,蒋明高的三份工程承包协议是虚假的,不应采信;2、《矿山关闭补偿协议》是在被告隐瞒评估报告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的,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应当再支付上诉人补偿款105398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元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矿山关闭补偿协议》是否应当撤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再支付上诉人补偿款1053982元?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查明:元海公司在德令哈市柏树山陶斯图矿有三个采矿机口,程佑福承包11号机口、谭矛勇承包9号机口。2012年7月31日,德令哈市政府发布公告关闭矿山,并依法开展补偿工作,元海公司遂于各机口的负责人协商补偿事宜。2014年4月27日,程佑福与元海公司签定《矿山关闭补偿协议书》,程佑福依此协议书获得70万元补偿款;谭矛勇因与元海公司无法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遂向法院起诉。2015年5月5日,生效判决根据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青德诚评报字(2014)第18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谭矛勇应获补偿款2564364元。此判决生效后,程佑福自谭矛勇处购得18号评估报告,起诉要求撤销其与元海公司的协议,并根据18号评估报告内容向己支付补偿款。另查明,程佑福与元海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时是以(2013)第27号评估报告为基础,(2014)第18号评估报告是对(2013)第27号评估报告的细化。两个报告出自同一评估机构。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矿山关闭补偿协议书》明确“政府委托青海德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矿山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故上诉人称不知道评估的秘密,元海公司刻意隐瞒评估结果与事实不符。其次,上诉人程佑富与谭矛勇是元海公司不同机口的承包人,为顺利采矿以实现合同利益,各自对所承包的机口进行投资,二人对其所投资的金额均应明知。在政府公示关闭矿山后,元海公司与各承包人以何种方式补偿及具体补偿金额均取决于各承包人对自有资产的处分,该处分应当予以尊重。程佑福在与元海公司的补偿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以谭矛勇诉讼案中新出现的18号评估报告来否定上述协议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矿山关闭补偿协议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2元由上诉人程佑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君审判员  沈 宁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金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