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与斯国良、陈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斯国良,陈玉,张永龙,徐雁萍,尚国成,张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4248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2号。负责人:胡才,系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斯国良,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陈玉,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永龙,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徐雁萍,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尚国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张燕,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与被告斯国良、陈玉、张永龙、徐雁萍、尚国成、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国良、陈玉、张永龙、徐雁萍、尚国成、张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斯国良、陈玉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920.16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合计312920.16元,并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4.1375‰承担2016年1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永龙、徐雁萍、尚国成、张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斯国良、张永龙、尚国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斯国良提供个人流动资金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次还本;利率为月息9.425‰,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张永龙、尚国成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合同同时对各方的其他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陈玉与斯国良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0日陈玉向原告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徐雁萍与张永龙系夫妻关系、张燕与尚国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0日徐雁萍、张燕分别向原告出具《婚姻承诺》及《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各一份,承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履行相关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斯国良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斯国良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还款。被告张永龙、徐雁萍、尚国成、张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配偶还款承诺书》陈玉应与斯国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斯国良、陈玉、张永龙、徐雁萍、尚国成、张燕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配偶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据四、借款凭证、贷款借(还)款凭证、提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据五、欠款余额表一份,上诉证据具有真实性,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玉与被告斯国良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永龙与被告徐雁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尚国成与被告张燕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斯国良、张永龙、尚国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斯国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塑钢型材,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9.425‰,逾期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次还本: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10月21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4月20日各归还本金75000元;由被告张永龙、尚国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陈玉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知晓被告斯国良上述借款并同意共同偿还。被告徐雁萍、张燕分别出具《婚姻承诺》及《同意执行共同财产函》,知道保证人张永龙、尚国成为被告斯国良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同意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斯国良发放借款300000元,但被告斯国良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截至2016年11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920.16元,合计312920.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斯国良、张永龙、尚国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斯国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陈玉与被告斯国良系夫妻关系,其签署《配偶还款承诺书》,知晓本案所涉借款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斯国良、陈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龙、尚国成为被告斯国良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徐雁萍与被告张永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燕与被告尚国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雁萍、张燕分别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知道被告张永龙、尚国成为被告斯国良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同意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龙、徐雁萍、尚国成、张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国良、陈玉、张永龙、徐雁萍、尚国成、张燕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国良、陈玉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920.16元(截至2016年11月4日),合计31292016元;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425‰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1375‰计付,限被告斯国良、陈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永龙、徐雁萍、尚国成、张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龙、徐雁萍、尚国成、张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斯国良、陈玉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被告斯国良、陈玉、张永龙、徐雁萍、尚国成、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