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72财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唐山海港高盛中油油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诉前扣船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山海港高盛中油油品有限公司,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72财保51号申请人:唐山海港高盛中油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海港开发区12号路东。法定代表人:杨瑞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港东路航管站二楼。申请人称,2015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油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所属的“勤丰1”轮提供0#柴油35吨,每吨人民币4400元;120#燃料油200吨,每吨人民币2150元。双方约定,加油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油款,逾期未按时付款每日将按油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2日,申请人在天津港南锚地为“勤丰1”轮提供0#柴油34.8吨,120#燃料油200.2吨,共计产生油款人民币583550元。双方签署《供油凭证》确认上述事实。此后,申请人多次就上述欠款进行催讨,被申请人一直未能给付。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勤丰318”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65万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其扣押船舶的申请符合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唐山海港高盛中油油品有限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在天津港(锚地)扣押“勤丰318”轮;三、责令被申请人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65万元的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船舶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仲裁,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董丽娟审 判 员 解秋芳代理审判员 张俊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国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