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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文斌与刘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斌,刘爱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1401号原告刘文斌,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爱龙,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刘文斌与被告刘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斌诉称,2016年1月8日,被告刘爱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刘爱龙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庭审时,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标准减少为: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刘爱龙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刘爱龙向原告刘文斌借款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2016年5月16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文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爱龙向原告刘文斌借款4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系不定期有息借贷。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文斌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刘爱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庄雅婷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