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凤行初字第3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居民,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住址:凤凰县沱江镇桔园路。组织机构代码:433123-002779-1。法定代表人罗飚,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云峰,该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吴碧,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凤凰县规划局)规划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原告诉讼代理人伍兴平、被告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周云峰、吴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凤规注字第20131203001号《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被告凤凰县规划局依据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按程序于2012年2月进行了审批,并签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被告凤凰县规划局查明原告吴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凤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注销,注销文件为《凤凰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凤国用(2011)字第2B0341号和凤国用(2007)字第2B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文号为凤政发〈2013〉24号),被告凤凰县规划局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37条规定,决定注销凤古字第1202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为房屋重建向被告提交申请,经过被告严格审查,于同年2月,通过了被告的审批程序,并签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13日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隐瞒了事实,所颁发使用证与他人的宗地发生重叠的理由,通知原告对凤国用(2011)字第2B0341号及凤国用(2007)字第2B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并于2013年8月13日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凤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凤政发[2013]24号《关于注销凤国用(2011)字第280341号及凤国用(2007)字第2B0182号的决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第一、土地改革时,1953年凤凰县人民政府给我父亲吴某元(吴某照)颁发了《湖南省凤凰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字第2721号,确认了原告父亲吴某元(吴某照)分得房屋几间及4分土地(0.4亩计264平方米),涉案宗地包括在其中。第二、地上建构物的买卖没有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杨某某与林某某所交易的房屋来源于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怒所修建,该房屋系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怒与申请人的父亲商量借用原告父亲2721号土地上所建,该房不具有地籍来源,不符合登记发证条件。1982年杨某某将该房私下卖给第三人林某丽父亲林某某,他们之间的违法买卖仅是该宗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建构物的买卖,并没有涉及该宗土地的变更登记。因此,凤凰县人民政府作出凤政发[2013]24号《关于注销凤国用(2011)字第2B0341号及凤国用(2007)字第2B0182号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以凤凰县人民政府违法作出凤政发[2013]24号文件,作出注销为原告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申请报告、州法院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于2014年8月14日研究决定后签批:此案已进入司法程序,请相关部门暂缓办理。被告仍把原告的许可证给注销了。2、规划局注销决定书、林某丽公示、县法院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于201515年1月9日法院已受理。3、县院裁定书,州、省法院判决书。拟证明裁定理由,州院已有判决结果,裁定延长时间已超期,应依法开庭审理。第二组证据:1、不受理行政申请。拟证明被告对林某丽户建设项目规划公示时,当时周边群众已经提出异议,《公示》地点不在杜田村。2、凤凰县志和公安局证明。拟证明林父86年登记在沱江镇与原告房在南华乡不同的乡镇,公安证明原告的房子在南华乡杜母园33号与林家原不同乡镇,现不同地点,并证明了原告产权来源极清晰,可追根溯源。3、杜田村组证明;4、公安局派出所证明;5、沱江镇社区居委会和四邻200多户群众联名签字证明。拟证明原不同乡镇,至今陡山喇与杜田村不同地名地点,有5份官方证明和四邻200多户群众联名签字证明为法律依据。6、申请测量涉案房屋平方面积的报告。拟证明申请调查该国土宗地图是否一致。被告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辩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的《凤规注字第20131203001号决定书》所依据的《凤凰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凤国用(2011)字第2B0341号及凤国用(2007)字第2B0182号的决定》(文号为凤政发[2013]24号)已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由凤凰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4】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维持原判。被告将待凤凰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再依法进行处理。被告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未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决定书、《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湖南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符合证据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其它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2012年为房屋重建向被告提交建房规划申请,被告凤凰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依照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证使用证等材料,按照程序于2012年2月进行了审批,并签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被告凤凰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原告吴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凤国用(2011)字第2B0341号和凤国用(2007)字第2B0182号),已被凤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注销。被告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37条规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凤规注字第20131203001号《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了凤古字第1202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凤规注字第20131203001号《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另查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凤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凤政发[2013]24号《凤凰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凤国用(2011)字第2B0341号及凤国用(2007)字第2B0182号的决定》,湖南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凤规注字第20131203001号决定书》所依据的《凤凰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凤国用(2011)字第2B0341号及凤国用(2007)字第2B0182号的决定》(文号为凤政发[2013]24号)已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故被告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凤规注字第20131203001号决定书》系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凤规注字第20131203001号《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周贤审 判 员 董贵方人民陪审员 龙湘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秋霞附本文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