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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萍、陈铭旦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李萍,陈铭旦,赵福英,杨成高,江阴市澄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新中心商务大厦2309室。负责人曹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妙定、包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铭旦。法定代理人李萍,陈铭旦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英。委托代理人仲建龙。原审第三人杨成高。原审第三人江阴市澄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杨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萍、陈铭旦、赵福英,原审第三人杨成高、江阴市澄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淮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萍、陈铭旦、赵福英一审共同诉称:2014年10月16日,杨成高驾车碾压陈凯,造成陈凯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杨成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澄淮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金额为5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项下赔偿陈凯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保险公司是与澄淮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杨成高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李萍、陈铭旦、赵福英的诉讼请求。杨成高一审述称:对李萍、陈铭旦、赵福英的诉请无异议。事发时因为道路对向的车灯,他并不知道有人躺在马路上,也不知道车子压了人,直到接到交警的电话才知道的。现在其已经赔偿了73000元,同意保险公司向李萍、陈铭旦、赵福英直接赔付理赔款。澄淮公司一审述称:肇事车辆是杨成高挂靠在澄淮公司的,澄淮公司作为该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项下直接赔付李萍、陈铭旦、赵福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0时33分许,杨成高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澄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镇三房巷综合服务中心施工工地地段拿矿泉水瓶喝水时,货车左后轮碾压到躺在地上的陈凯,造成陈凯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成高驶离现场,于次日10时许被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周庄镇金湾物流中心查获。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杨成高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拿矿泉水瓶喝水时妨碍安全驾驶,未及时察明路面情况,碾压到躺在地上的陈凯,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发后杨成高逃离现场;陈凯夜间醉酒后躺在机动车道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2014年10月3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成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杨成高,杨成高将车辆挂靠在澄淮公司名下从事营运。2013年11月8日,澄淮公司为苏b*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23日,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杨成高犯交通肇事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9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澄刑初字第011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发后被告人杨成高不知自己撞到人而直接驾车离开。次日上午,被告人杨成高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另查明:陈凯系江阴本地居民,其母赵福英,其父陈炳洪已死亡。李萍系陈凯的妻子,与陈凯生有一个子陈铭旦。陈凯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萍、陈铭旦、赵福英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成高及澄淮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因陈凯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澄周民初字第0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萍、陈铭旦、赵福英因陈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38625.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含医疗费用、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杨成高赔偿582900.4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532900.40元;其余损失由李萍、陈铭旦、赵福英自己承担。二、澄淮公司对杨成高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萍、陈铭旦、赵福英其他的诉讼请求。此后,杨成高又向李萍、陈铭旦、赵福英支付赔款23000元,李萍、陈铭旦、赵福英对此予以认可。再查明: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人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投保单、保险条款、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澄淮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杨成高逃逸属免责情形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后杨成高逃离现场,但根据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事发后杨成高并不知自己撞到人而直接驾车离开,其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也未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存在因其离开现场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形,故根据现有证据,保险公司主张杨成高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成高、澄淮公司应连带赔偿李萍、陈铭旦、赵福英582900.40元,扣除杨成高已履行的73000元,剩余509900.40元,该金额已超过三责险保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金50万元。澄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萍、陈铭旦、赵福英理赔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李萍、陈铭旦、赵福英已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李萍、陈铭旦、赵福英。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驾驶员杨成高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予免赔。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萍、陈铭旦、赵福英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成高述称:其事发时根本不知道撞到了人,所以才驾车离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澄淮公司未作答辩。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杨成高是否符合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情形。本院认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当以知晓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前提,如果不知晓保险事故的发生,则不存在逃离现场的主观基础。根据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杨成高的供述,均证明杨成高并不知晓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此,杨成高不符合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晴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