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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4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与深圳市宇同微电子有限公司,李红燕,郑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深圳市宇同微电子有限公司,李红燕,郑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49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1006号航都大厦一、二、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X191179543。法定代表人周耕。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彦锐,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宇同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1002号赛格广场3204B。法定代表人李红燕。被告李红燕,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郑颖,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宇同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同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5圳中银上额协字第700006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宇同公司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至2018年2月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宇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圳中银上小借字第000064号),被告宇同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按月结息和付息;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实际提款曰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0%;被告宇同公司采用“每季度偿还贷款本金10%(即人民币15万元),剩余本金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清偿”的还款方式还款。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规定执行。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红燕、郑颖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5圳中银上小保字第000064号),约定:李红燕、郑颖对被告宇同公司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1日,被告宇同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编号:2015圳中银上小提字第000064号),申请一次性提款人民币15,000,0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宇同公司之申请,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宇同公司发放了15,000,000.00元贷款,但被告宇同公司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2月14日开始欠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宇同公司尚拖欠贷款本金1,050,000.00元,利息6213.67元、本金的罚息1522.50元、利息的罚息9.00元,共计人民币1,057,745.17元。综上,请求法院: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宇同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二、判令被告宇同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00元及暂算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6213.67元、本金的罚息1522.50元、利息的罚息9.00元,共计人民币1,057,745.1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壹年期贷款利率上浮60%,罚息为利息的1.5倍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判令李红燕、郑颖对被告宇同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开庭时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第1项约定,甲方(即被告宇同公司)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单项协议、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相关费用为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同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红燕及被告郑颖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宇同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原告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显示,截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宇同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50,000元,应收利息6213.67元、本金罚息1522.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9元,合计1,057,745.1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李红燕、郑颖应对被告宇同公司向原告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燕、郑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宇同公司追偿。被告宇同公司、李红燕、郑颖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与被告深圳市宇同微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二、被告深圳市宇同微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偿还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6213.67元、本金的罚息1522.50元、利息的罚息9.00元,共计人民币1,057,745.17元(以上利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60%,罚息为利息的1.5倍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红燕、郑颖就判项二确定的被告深圳市宇同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燕、郑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宇同微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