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凤芹,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负责人云连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梨树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梨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5日9时30分,原告雇用的司机刘正平驾驶吉C4B7**号重型车,在萧山区清江街道圆通快递院内倒车时,车头右侧与厂区内立柱及立柱上的消防箱体相碰,造成车辆受损,立柱及消防箱受损。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正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过公估车损15123.00元、公估费856.00元、拆解费1512.00元,合计17491.0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车损、公估费、拆解费合计1749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车损鉴定公司及拆解单位具有相应资质,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已有车损鉴定,维修单位的进货渠道和是否开具发票,并不影响车辆损失情况的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梨树财险公司及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司机上岗证,以确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符合理赔条件;二、车辆损失鉴定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程序不合法,不合理,我公司对该车定损金额为5425.00元,车辆损失金额相差过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如不能重新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不能核定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赔偿请求应否支持。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驾驶证、上岗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驾驶资质。被告质证: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这三份证据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证据三、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是保险关系。被告质证:有异议,保险单被保险人不是原告证据四、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损15123.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在与我公司对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应当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此鉴定机构没有对车辆本身进行勘验,鉴定方法不合理,公估报告结果不应支持。证据五、公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公估费856.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不应得到支持。证据六、拆解费收据一份,证明拆解费1512.00元。被告质证:对拆解费有异议,拆解单位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汽车修理厂,德鑫汽车销售公司负责人与被保险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其出具的拆解费发票不应当予以采信。证据七、保险公司理赔承诺书一份和宣传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承诺:“您可以选择就近的或您认为方便的定损中心进行定损。……”。宣传单第四项保险公司承诺车损险的保险金额等于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方便的定损中心指的是我公司全国范围内,两万余家认证推荐的汽车修理单位,不是原告所说的可以随意选择的鉴定机构,在不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进行鉴定。通过原告提供的理赔承诺,可以看出我公司理赔服务非常到位,原告车辆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5425.00元,经询问各个修理厂,原告车辆该金额完全可以维修,在我公司定点修理厂都可以该价格进行维修。原告质证:对定损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正是由于对维修价格存在分歧,才依据保险理赔承诺委托经中国保监会许可的司法鉴定公司作出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在双方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应当以中立第三方的鉴定来确定实际损失和维修价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梨树财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为吉C4B7**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特别约定该车车主为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在商业险合同中投保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71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4日0时至2016年10月23日24时止。签订合同时原告因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它险种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6年3月15日9时30分,原告雇用的司机刘正平驾驶吉C4B7**号车,在萧山区清江街道圆通快递院内倒车时,车头右侧与厂区内立柱及立柱上的消防箱体相碰,造成车辆受损,立柱及消防箱受损。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正平负全部责任。经过公估车损15123元、公估费856.00元、拆解费1512.00元,合计17491.0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的吉C4B7**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梨树县安顺运输公司对车辆不具有支配权和控制权,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本案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纳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吉C4B7**号货车在保险期间,于2016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被告梨树财险公司应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应承担原告发生的拆解费及公估费。虽然肇事车辆的保险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但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过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是进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名录的公司之一,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且按照相应鉴定的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并未提供公估公司及鉴定人员存在程序违法的证据,因此该公估报告应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对肇事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肇事车辆经鉴定后,已经修理完毕,并且投入使用,无法进行复勘,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梨树县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备对肇事车辆进行拆解的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梨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123.00元、公估费856.00元、拆解费1512.00元,合计1749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123.00元、公估费856.00元、拆解费1512.00元,合计17491.00元。案件受理费2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李晓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雪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