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3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956号原告杨某某,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玥,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住章丘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旭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朝阳、李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下半年起至2013年上半年止,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雅居园马山坡园林绿化工程事实挖掘工作,原被告约定费用按小时计算费用。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安排,完成工作量。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应得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数额为132650元。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原告5000元。此后,并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欠款127650元;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利息217.5元(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到2016年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利息8505.57元(以127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到计算50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从事挖掘机个体工作)自2012年10月份起受雇于被告刘某从事济南市高新区雅居园马山坡园林绿化工程。2015年2月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挖子共计132650元(壹拾叁万贰仟陆佰伍拾元)(雅居园马山坡工程)刘某2015年2月6日”。后2016年2月6日,被告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127650元未付,致原告诉来我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园林工程工作,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1276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劳动报酬127650元及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计算结果有误,应予纠正。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动报酬127650元。二、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动报酬的利息损失217.5元。(计算方式为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到2016年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三、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动报酬的利息损失。(以127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到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上述第一至三项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7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旭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焦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