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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执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包海新与徐福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海新,徐福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5执234号申请执行人:包海新,男,汉族,奇台县人,个体。被执行人:徐福元,男,汉族,奇台县人,个体。申请执行人包海新与被执行人徐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奇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奇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告知申请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后果后,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奇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未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翟 玉 宝审判员 亚森.如则审判员 热合麦提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阿里 木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