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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胡提名与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提名,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珠海市嘉宝华健康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海湾花园分店,珠海市嘉宝华健康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绿怡居分店,珠海市万青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云顶澜山分店,珠海市济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竹苑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提名,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系个体工商户“珠海市香洲康赋堂药房”经营者。身份证号码:7418,委托代理人:王晋同,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辉,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灿,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嘉宝华健康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海湾花园分店。住所:珠海市。负责人:段美甲。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嘉宝华健康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绿怡居分店。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段美甲。上述两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华盛。上述两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彬。原审第三人:珠海市万青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云顶澜山分店。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刘裕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三���。委托代理人:兰长华。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济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竹苑分店。住所:珠海市。负责人:莫远红。上诉人胡提名诉被上诉人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与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嘉宝华健康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海湾花园分店(以下简称海湾花园分店)、珠海市嘉宝华健康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绿怡居分店(以下简称绿怡居分店)、珠海市万青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云顶澜山分店(以下简称云顶澜山分店)、珠海市济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竹苑分店(以下简称竹苑分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7日,市人社局公开发布珠人社医〔2013〕5号《关于受理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的通知》(以下简称《受理通知》),通知载明:根据《关于印发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珠人社〔2011〕145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需求,经研究决定,我市2013年拟新增定点零售药店数量为4家;受理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10月12日。该通知第六条载明的工作安排为:(一)组织考试:自截止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零售药店的业务负责人、药学人员、收银员进行医疗保险政策考试,考试按申请单位总人数50%的比例随机抽取考试人员,单位考试成绩平均60分以上(含60分)为合格;(二)现场评估:根据考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按拟新增定点零售药店数量3倍的比例从考试合格申请单位中确定进入现场评估环节的单位,进行现场评估;进入现场评估环节的单位应现场准备好相关材料备查,评估以现场提供的材料为准,过后补材料不予认可;(三)拟定名单:对现场评估达标的零售药店按评估得分高低进行排序,根据拟新增定点零售数量,按得分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拟定点名单;拟定点的零售药店与得分排在其前面的任一拟定点的零售药店相距不足300米的予以淘汰,依次递补;(四)公示:将拟定的零售药店名单在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网站公示,公示时间7天;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五)公告:根据公示结果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名单,并予公告。上述通知同时附有《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格审定现场评估表》(以下简称《评估表》),表上记载了现场评估的评分项目和评分标准(总计100分),其中评分项目第3项的评分标准为“负责人执业药师资格(10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质量负责人具备执业药师资格的得10分,否则不得分”,评估办法为“现场审核证书原件”。通知发布后,个体工商户“珠海市香洲康赋堂药房”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胡提名系该药店的经营者。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市人社局分别向提交申请的29家药店发出《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10月22日组织进行了医保政策考试。2013年10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关于申请纳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医保政策考试成绩的公告》,公布了29家药店的考试成绩���根据考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市人社局确定了进入现场评估环节的12家药店,其中包括胡提名所经营的药房,以及海湾花园分店、绿怡居分店、云顶澜山分店、竹苑分店。2013年11月14日,市人社局召集进入现场评估环节的12家药店的负责人就现场评估工作的有关要求和工作安排进行培训,对《评估表》进行了详细解读。在培训过程中,负责培训工作的人员将该评估表评分项目第3项评分标准“负责人执业药师资格(10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质量负责人具备执业药师资格的得10分,否则不得分”,解读为“企业法人、企业负责人或者企业质量负责人三者之一有执业药师资格并注册在该药店(以《执业药师注册证》为准)的得10分,否则不得分”。对此,培训结束后有药店提出了异议,认为该项解读不准确。针对药店反映的上述问题,市人社局在组织研讨后,认为培训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所作的解读不准确,应予纠正并告知所有参加培训的药店,并决定着手制定一部操作规范。2013年11月19日,市人社局通知12家药店,原定于11月20日开始的现场评估工作延期一星期进行。11月22日,市人社局印发《关于印发2013年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现场评估操作规范的通知》,并将《2013年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现场评估操作规范》(以下简称《操作规范》)送达给准备参加现场评估的12家药店。该操作规范将评估表评分项目第3项评分标准解释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之一具备执业药师资格,并且企业质量负责人也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得10分,否则不得分”。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2日,市人社局组织前述12家药店进行现场评估。据海湾花园分店、绿怡居分店、云顶澜山分店、竹苑分店现场提供的资料以及市人社局现场评分的《评估表》显示,海湾花园分店的负责人段美甲、员工张日梅,绿怡居分店的负责人段美甲、员工吴建英,云顶澜山分店的负责人季传政、员工黄素丽,竹苑分店的负责人莫远红、员工张金象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就评估表第3项评分项目,前述四名药店的项目得分均为10分。胡提名所在的珠海市香洲康赋堂药房的该项目得分为0,市人社局在评估表备注栏注明:“企业负责人胡提名无执业药师资格,质量负责人李丽红有执业药师资格,注册在本单位”。经现场评估,上述四家药店综合评估得分位居前列。2014年4月17日,市人社局发布《关于授予珠海市嘉宝华健康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海湾花园分店等单位珠海市社��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公示》,对拟授予海湾花园分店、绿怡居分店、云顶澜山分店、竹苑分店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4月24日止。公示期满后,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珠人社函〔2014〕135号《关于授予珠海市嘉宝华健康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海湾花园分店等单位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通知》(以下简称〔2014〕135号《通知》),通知载明:根据《关于印发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珠人社〔2011〕145号)及《受理通知》的有关规定,经审核,授予下列单位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一、海湾花园分店;二、绿怡居分店;三、云顶澜山分店;四、竹苑分店。2014年5月6日、5月8日,市人社局将〔2014〕135号《通知》分别送达给云���澜山分店和海湾花园分店、绿怡居分店、竹苑分店,并于5月7日在网站发布。胡提名知道该通知内容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授予珠海市嘉宝华健康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海湾花园分店等单位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行政决定因违法而无效。在庭审中,胡提名认为,市人社局授予四家药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行为应该是行政许可,并对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认为有很多违法之处:1.医保政策考试时间规定是在2013年10月12日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但市人社局将考试时间推迟到10月22日才进行,没有按照通知的规定,也没有任何解释;2.无故推迟现场评估时间,原定11月20日开始进行现场评估,后通知推迟一周,也未说明推迟原因;3.改变现场评估评分规则;4.���现场评估前违规受理变更资料;5.市人社局作出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5月7日,但云顶澜山分店领取的时间是2014年5月6日。海湾花园分店、绿怡居分店、云顶澜山分店、竹苑分店则认为,市人社局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云顶澜山分店并提出,决定是在2014年5月4日作出,5月7日是网上发布的时间,不存在提前领取的问题。市人社局认同上述药店的意见,称现场评估工作的推迟不构成程序违法,最初的通知没有确定具体时间,相关工作的推迟最多构成程序瑕疵。原审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135号《通知》是否合法,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根据国办发[2004]6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是经国务院同意暂予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该项目的实施机关为各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故市人社局对提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的药店进行资格审查并授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珠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负责珠海市定点零售药店的政策制定、规划设置、资格审定和监督考核等工作,有权依据前述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实际情况,���定、实施和解释2013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准入工作所涉及的准入细则和审查标准。二、市人社局对争议评分项目评分标准的书面解释是否准确。从《评估表》第3项评分项目和评分标准的文义解释角度分析,该评分标准语句中“或者”、“及”等字词的含义、位置排列,不能得出“三者之一”这种选择性的结论。照此理解,进入现场评估环节的12家药店每家药店均可以获得10分,显然不符合确立该评分项目的意义和目的。此外,该评分项目用语非常明确,针对的是“负责人执业药师资格”,强调的是有无执业药师资格,而非有无执业注册单位,故市社保局工作人员的在培训中的解读有误,不能体现择优准入的原则。市社保局为消除对有关评分标准理解���的争议,以制定《操作规范》,将争议评分项目的评分标准解释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之一具备执业药师资格,并且企业质量负责人也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得10分,否则不得分”,符合评分项目的制定本意,应视为准确而有效的解释。市人社局在现场评估中据此并结合胡提名作为药店负责人确无执业药师资格这一事实,评估其所在珠海市香洲康赋堂药房的项目得分为0,并无不当之处。同时,市人社局根据海湾花园分店、绿怡居分店、云顶澜山分店、竹苑分店现场提供的资料,审查确认其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都具有执业药师资格,并根据上述四家药店综合评估得分位居前列的事实,拟定名单并最终决定授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市人社局按照《城镇职工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发布通知、受理申请、组织考试、现场评估、拟定名单、公示、公告等规定程序,其中在2013年12月2日现场评估结束后直至2014年4月17日才公示拟授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名单,确实存在时间过长的问题,但尚不构成程序上的违法。对于胡提名提出程序上的违法问题,原审认为:1.根据《受理通知》,在药店提出定点资格的申请后,市人社局需要对其是否符合受理要求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再决定受理申请。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分别向申请定点资格的29家药店发出《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受理通知书》,即受理申请的截止日应为10月17日。市人社局于10月22日组织进行医保政策考试,符合前述通知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时间要求,不存在考试时间推迟的问题。2.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9日通知12家药店,原定于11月20日开始的现场评估工作延期一星期进行。延期的理由在于11月14日其负责培训的工作人员对《评估表》第3项评分项目和评分标准作出了错误的解读,为了消除争议、正确理解评分规则,需要一定时间制作发布操作规范。就目的的正当性而言,市人社局的这一做法有助于规范完善现场评估工作,不属于无故推迟现场评估时间,也不属于擅自改变评分规则。3.根据《受理通知》第六条第(二)项有关现场评估工作安排的规定,现场评估是以现场提供的材料为准,即进入现场评估环节的药店可以在现场评估时提供相关材料,故只要不是将过后补充的材料作为评估依据,就不存在违规受理变更资料一说,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四家药店过后补充材料的情况。4.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授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通知,5月7日在网站发布,云顶澜山分店于5月6日领取通知,在此不存在提前送达的问题。故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胡提名的主张不能成立。市人社局在〔2014〕135号《通知》中,作出的关于授予海湾花园分店、绿怡居分店、云顶澜山分店、竹苑分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胡提名提出要求确认该决定因违法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提名的诉讼请求。胡提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确认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授予珠海市嘉宝华健康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海湾花园分店等单位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行政决定无效并撤销。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偏离了胡提名起诉所持核心理由。胡提名认为《评估表》评分项目第3项“负责人执业药师资格”的理解与适用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违背了《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二、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制度是一个法定的制度,不是可有可无的。《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机构申请注册并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方可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未经注册,不具有执业药师的身份,不得从事执业药师业务活动,其所出具的与执业药师有关的证明,均属无效。”药店是执业药师的工作场所之一,市人社局在本案评选中又设置了“负责人执业药师资格”的评分项目,在实施的过程中已经触及到了执业药师资格与执业药师注册制度。市人社局提出只需执业药师资格而无须注册的观点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为没有注册就不能证明有执业药师资格证就是该药店的执业药师,有的根本就不是该药店的人员。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的人员是否注册了,这是法律的要求。原审判决故意回避该焦点问题,是违背法律原则对市人社局的袒护。三、市人社局违法认可截止报名日期后变更的资料,是属于严重的行政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将“报名资料”与“现场检查材料”混为一谈。根据《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定点资格的药店,在提出申请时就应当提交“药学人员相关资格证”。《受理通知》规定的报名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12日,在本次评定中,凡是申请定点资格的药店应当在2013年10月12日之前提交执业药师资格证明以及注册证明,超过这一时间补交甚至变更提交的执业药师资格证明均属无效。本案中,四家药店皆存在报名期满后变更提交执业药师资格证明的情况,有的甚至是在推迟现场评估时间后才因此获得变更提交执业药师资格证明的机会。现场评估材料有药店的所有药品、药品单据,排班表、GSP资料等等,虽然评估时也“现场审核证书原件”,但却不能接受补充或变更报名资料。显然,《评���表》讲的“现场评估材料”与《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和《受理通知》规定提交的申请“报名资料”是两回事。在现场评估中如果发现和报名时提交的材料不一致或有更改的,应认定为弄虚作假行为,必须取消现场评估资格。若所有材料以现场提供为准,就是剥夺了29家药店之外其他药店的权利。市人社局的行为无异于是为个别药店量身定做“规则”,从而使这些药店能在某些项目获得加分而顺利取得本次定点药店资格。四、被诉行政行为虽然属于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范畴,但与胡提名列举的市人社局违法的法律依据没有关联,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评判市人社局行政行为合法的三大要点之一,属无理找理,袒护市人社局,请求二审法院及时纠正错判。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市人社局依职权开展2013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准入工作,依法有据。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珠人社[2011]145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珠海市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事宜的政策制定、规划设置、资格审定和监督考核工作,有权依据相关规定,结合珠海市定点药店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和解释2013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准入工作所涉及的准入政策和审定办法。二、市人社局认真做好2013年度定点药店准入审批工作,不存在任何违反我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的情形。胡提名所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系药品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准则,如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该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同时,由于我国实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制度,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企业,将予以颁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本案中,从《受理通知》及其附件《评估表》的内容可知,市人社局已明确将“持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列为相关药店提出定点药店资格申请的必备条件。因此,胡提名认为���人社局对《评估表》相关评分项目的设置和解释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缺乏依据。其实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事宜与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事宜,两者显属不同行政管理范畴,相关主管部门、实施依据、管理的侧重内容均有所不同。在涉案审批工作中,市人社局已明确要求相关申请人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足见本次审批的各家入围药店,均已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至于胡提名在《评估表》第3项中所设置的评分项目,其实系市人社局结合珠海市定点药店管理的实际情况所设置的评分条件之一,该项目的内容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也不存在所谓的违法降低定点零售药店门槛的情况。三、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市人社局依法、依程序做好涉案定点药店资格审批工作,胡提名主张市人社局有���法认可截止报名日期后变更的资料,该观点无法成立。《受理通知》第六条“工作安排”第(二)项规定,现场评估以现场提供的材料为准,过后补充材料不予认可。因此在涉案定点药店审核工作中,除了《评估表》中对有关材料有明确时间节点限制外,应允许药店在现场评估时提供相关材料,不应再进行其他限制。请求判决驳回胡提名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海湾花园分店、绿怡居分店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云顶澜山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次的法庭调查。该分店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审第三人竹苑分店述称,一、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2013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准入工作,���公平、公开、公正的。2013年10月,在经过受理申请、医保政策考试环节之后,市人社局根据考试环节确定有12家药店可进入现场评估环节,当中包括竹苑分店。竹苑分店全程参与了受理申请、医保政策考试、现场评估整个过程。从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清单可以充分证明,整个准入过程的相关环节是有记录、有现场签收、签名,是有事实可查的,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和事实。二、胡提名对《评估表》第3项评分项目所作出的解读,不能成立。竹苑分店认为对《评估表》第3项评分项目的正确解读是判决本案的重要依据之一。1、《评估表》第3项评分项目应理解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之一)具备执业药师资格的,及(并且)企业质量负责人具备执业药师资格的得10分,否则不得分。”胡提名在诉状中所述的“二次解读”正是市人社局针对“药店对《评估表》第3项评分项目提出的争议”,通过组织研究讨论,作出的“正确解读”。同时原定于11月20日开始的现场评估工作也因此延期一个星期进行。此次“正确解读”是市人社局依法行使纠正、最终解释权的体现,是合法手段。2、结合《受理通知》及该项评分项目的意义和目的来看,与上述对该项评分项目的解读是符合的。《评估表》第3项评分项目是对进入现场评估的12家门店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是通过择优来控制准入数量(指标)的有效方式或手段之一。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药品零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备执业药师资格。”如按胡提名的解读,岂不是进入现场评估的12家药店均可轻易的加10分,显然与《受理通知》及该项评分项目的制定意义和目的相悖。3、从《评估表》第3项评分项目的文义和用词来看,对相关人员是否必须在药店注册不需审查。根据我国对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管理的规定,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即具备执业药师资格,执业药师资格是注册的必备先决条件。故《评估表》第3项评分项目以此作为加分的条件是合法有依据的。至于相关人员是否要在药店注册或是何种岗位需在药店注册,则属于另一个行政管理范畴,市人社局有权依法不作具体规定或审查。胡提名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去判断《评估表》第3项评分项目中“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质量负责人”必须注册在该药店方可加10分,属于逻辑错误,不能成立。4、零售企业只要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改造包括(注册)执业药师的配备,是合法的。不存在胡提名所述的“市人社局不遵循《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八条强制性规定或大大降低准入门槛”之说。三、胡提名认为市人社局允许其他药店在现场评估前变更资料属违规,不能成立。按照《受理通知》第六条“工作安排”第二项规定,除了《评估表》对有关材料有明确时间点限制外,应允许药店在现场评估时提供相关材料,不应再进行其他限制。这里强调的是以现场提供的材料为准,过后补材料不予认可。依据本条规定,通过第一轮筛选后进入现场评估的药店可以结合自身的硬件、软件条件在现场评估前针对性的进行合法变更或合理改造,最大限度的利用有利资源包括人力、物力资源,以改进��店原有硬件、软件条件并加强各方面的管理,尽药店最大努力去达到规定的要求和条件,争取本次的医保资格。这是企业对政府工作的积极配合和支持。在这次激列的竞争中,没有达到要求的只能说明自身的条件或资源不足。不存在违规情形。四、胡提名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因违法而无效,应当予以驳回。胡提名对争议评分项目所提的相关观点,属于对争议评分项目设定的加分条件是否完全合理的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胡提名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开展2014年度新增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珠人��【2014】228号);证据2.珠人社【2014】228号通知的附件--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现场评估表。该两份证据证明执药药师应该注册,在评定中如果没有取得注册证,执业药师所出具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无效。市人社局认为上述证据针对的是2014年定点药店的审查,与本案没有关系。胡提名以2014年度的依据审查2013年的行为的观点不成立。原审第三人海湾花园分店、绿怡居分店同意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竹苑分店认为胡提名提供的现场评估表不完整,该现场评估表第6项,只是评定药店加分的条件。本院认为,胡提名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市人社局对于《评估表》评分项目第3项的理解与适用是否违反《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2.市人社局在现场评估中认可截止报名日期后变更的资料,是否属于行政程序违法。本院认为,1.市人社局对于《评估表》评分项目第3项的理解与适用不违法。本案涉及的是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审查的问题,因此对于本案的审查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和《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根据上述规定,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条件中并没有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之一和企业质量负责人具备执业药师资格。《珠��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只是规定零售药店的工作人员要有3名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全职人员,其中至少1名西药师、2名中药师,营业人员持《医药商品营业员证》上岗。在零售药店申请定点资格应提交的材料中,也只是要求提供《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表》、《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工作人员名册、社会保险参保凭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药学人员相关资格证(职称证明)、营业人员上岗证、工作人员劳动合同书原件、复印件、市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近1年内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没有要求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者企业负责人之一和企业质量负责人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以及注册证。在市人社局2013年公布的《受理通知》中也是如此规定。只是在《受理通知》的附件《评估表》中,除了必备条件外,另外在评分项目第3项,设置了“负责人执业药师资格”的评分项目,该设置是对进入现场评估的药店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是通过择优来控制准入的数量。而且该设置也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备执业药师资格”的规定。该条款并未要求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必须在该药店注册。因此,市人社局对于《评估表》评分项目第3项的解释与适用并不违法。至于胡提名提出执业药师必须注册的问题。执业药师是执业资格问题,依据《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机构申请注册并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方可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未经注册,不具有执业药师的身份,不得从事执业药师业务活动。这属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执业药师管理的范畴,与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属于不同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同的行政机关具有不同的职责权限,与药店之间形成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本案中所涉及的零售药店,只有符合相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条件时,才可能被授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零售药店取得资格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售药服务。至于零售药店在经营的过程中,从事执业药师业务活动的人员违反《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理。上诉人胡提名认为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注册,才符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准入条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市人社局在现场评估中认可截止报名日期后变更的资料,不属于行政程序违法。《受理通知》第六项“工作安排”第(二)项规定,进入现场评估环节的单位应现场准备好相关材料备查,评估以现场提供的材料为准,过后补充材料不予认可。本案中,市人社局在现场评估环节均以现场提供的材料为准,不存在过后补充材料的情形。胡提名认为在本次评定中,凡是申请定点资格的药店应当在2013年10月12日之前提交执业药师资格证明以及注册证明,超过这一时间补交甚至变更提交的执业药师资格证明均属无效。胡提名的这一观点是对《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错误理解。该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定点资格的药店,在提出申请时就应当提交“药学人员相关资格证(职称证明)”。这里的药学人员相关资格证是指职称证明。执业药师和药师职称是两个概念,执业药师是说明具有从事药剂专业的资格,而药师职称是说明具有从事本专业的技术水平。执业药师只是一个执业资格并不是职称。因此,胡提名的观点不成立。根据《受理通知》第六项“工作安排”第(二)项规定,通过第一轮筛选后进入现场评估的药店均为竞争对手,各药店可以结合自身的条件在现场评估前针对性的进行合法变更或合理改造,以改进药店原有条件并加强各方面的管理,尽最大努力去达到规定的条件和评分要求,争取本次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这是企业对政府工作的积极配合和支持,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授予珠海市嘉宝华健康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海湾花园分店等单位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胡提名要求确认该《通知》违法而无效的上述请求,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胡提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文审 判 员  林 洁代理审判员  王晓博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吴 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