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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赵以诚、田琴芳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赵以诚,田琴芳,赵路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621号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新民洲青春路130号。法定代表人缪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磊,该公司职员。被告赵以诚。被告田琴芳。委托代理人赵以诚,男,汉族,1948年10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48********,住镇江市京口区我家山水彩虹苑1幢316室(系田琴芳之夫)。被告赵路。委托代理人赵以诚,男,汉族,1948年10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48********,住镇江市京口区我家山水彩虹苑1幢316室(系赵路之父)。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以诚、田琴芳、赵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缪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赵以诚,被告田琴芳、赵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以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以诚与案外人镇江市丹徒区文广世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农贷)于2014年6月5日签署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文广世民农贷高借字[2014]第0103号),约定由赵以诚向文广农贷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该笔债权由被告田琴芳签署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以诚与案外人文广农贷办理苏L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赵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文广世民农贷高保字[2014]第0103号),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12月31日,被告赵以诚从文广农贷领取壹拾伍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2.50‰,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被告赵以诚从2015年2月21日起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在该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5月12日,案外人文广农贷与原告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受让了案外人文广农贷与被告赵以诚签署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债权,约定从债权转让协议书签署之日起,案外人文广农贷将被转让债权主、从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全部权利和义务均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向三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对三被告享有债权以及相应的从权利,有权要求被告赵以诚偿还债务,并要求被告田琴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路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赵以诚、田琴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425元,合计186425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赵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赵以诚所有的苏L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进行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以诚、田琴芳、赵路共同辩称,被告赵以诚系田琴芳之夫、赵路之父。被告赵以诚从文广农贷贷款150000元,其他被告均是担保人是事实。借款本金未偿还,但2015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均已付清。被告赵以诚已用苏L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为该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想直接把该车过户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及利息。现三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及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赵以诚系田琴芳之夫、赵路之父。被告赵以诚已支付2015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最高额借款合同、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付款回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非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了原债权人文广农贷的合同权利,故有权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各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赵以诚在借款后,既未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亦未按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以诚、田琴芳、赵路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照150000元12.50‰÷30天104天(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为65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为在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基础上加收40%,即逾期月利息的利率应为17.50‰[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2.50‰(1+40%)],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路为《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以诚、田琴芳追偿。被告赵以诚自愿以其苏L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应以苏L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价值作为实现抵押权的限额。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以诚、田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500元,合计156500元;二、被告赵以诚、田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50‰计算);三、被告赵路对被告赵以诚、田琴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以诚、田琴芳追偿;四、被告赵以诚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赵以诚所有的苏L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9元减半收取2014.50元,由被告赵以诚、田琴芳、赵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雷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附上诉须知一份书记员林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案外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