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32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诉温某某、九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某某,九江长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258号原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农商行)。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该行员工。被告温某某,女,汉族,1971年1月22日生。被告九江长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男,总经理。原告莲花农商行诉被告温某某、九江长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九江长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莲花农商行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温某某向原告莲花农商行(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40万元,用于铁矿石调运周转,被告九江长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140万元,有效期1年。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温某某发放了借款1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只在2015年8月3日偿还了利息30679.45元。据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温某某借款申请书,2、借款合同,3、担保合同,4、放款凭证,5、���证意向书和股东协议。被告温某某、九江长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温某某向原告莲花农商行申请借款140万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九江长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同意保证意向书和股东协议。2014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温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和被告九江长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40万元,月利率9.3‰,逾期月罚息加收3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2日,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23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像被告温某某发放借款140万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还息30679.45元。尔后,两被告未再归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借款逾期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依照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和罚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九江长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温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九江长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温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江长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任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6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坚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雷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