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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呼俊阳与翟耀攀、翟志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俊阳,翟耀攀,翟志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599号原告呼俊阳,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耀攀,男,1992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志勇,男,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呼俊阳与二被告翟耀攀、翟志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俊阳的委托代理人左英杰、被告翟耀攀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4年我为其打工,被告拖欠我工资3644元,经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36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我支付工资3644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我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不欠原告工资款,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给被告翟志勇在北京××庄工地打工,被告翟志勇系原班组负责人。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下欠原告劳动报酬3644元,被告翟志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翟志勇无法联系,2016年1月26日,为了结算工人工资,原翟志勇班组的协议由组长被告翟耀攀与劳务队负责人章兵重新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四、余额(尾款)支付1、经双方协商定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其余额(尾款)101498元。2、剩余款(尾款)支付完成后,本协议完全终止,本班组与劳务队(章兵)再不存在任何协议关系,任何费用及任何经济纠纷。本结算协议双方签订后原结算协议即刻废除,原协议终止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五、班组负责人我(翟耀攀)证实:翟志勇班组的2014年度所有工人工资已由劳务队章兵全部结清,翟志勇给工人打的所有欠条与劳务队章兵、二局总包及方兴地产无任何关系。由于长时间及经过多种方式联系不上原班组负责人翟志勇,为了2015年年底及时解决工人工资,按照亦庄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建议,由翟志勇班组的组长我(翟耀攀)全权代表翟志勇,负责重新签订协议、实施及负责以后所有事务。翟志勇自愿放弃与劳务队章兵的一切原协议关系。……”被告翟耀攀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翟耀攀提交于文彬与章兵2016年5月10日的三份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的工资由翟志勇与章兵进行结算,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当找翟志勇主张权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再查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资款,二被告未付。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翟志勇的起诉。本院与章兵多次联系均联系不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考勤记录表、亦庄X88地块楼上部分电气安装结算协议的重新签订及补充说明,被告提供的录音及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呼俊阳为被告翟志勇提供劳务,被告应给付相应报酬。后因被告翟志勇无法联系,被告翟耀攀作为班组负责人与北京××庄工地劳务队负责人章兵重新签订了协议,被告翟耀攀证实,翟志勇班组的2014年度所有工人工资已由劳务队章兵全部结清,翟志勇给工人打的所有欠条与劳务队章兵、二局总包及方兴地产无任何关系。按照亦庄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建议,由其全权代表翟志勇,负责重新签订协议、实施及负责以后所有事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翟耀攀负责结算2014年度所有工人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翟耀攀支付劳动报酬3644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考勤记录表、亦庄X88地块楼上部分电气安装结算协议的重新签订及补充说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翟志勇无法联系,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翟志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翟耀攀辩称其不欠原告工资款的理由,其提交的录音不能抵抗其与章兵签订协议的效力,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章兵、被告翟志勇与其之间的纠纷,被告翟耀攀可向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之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翟耀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呼俊阳工资款人民币3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耀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现俐审 判 员  申 博人民陪审员  潘彦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昊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