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9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刑初52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1986年7月3日生,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应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2时40分许,武定县公安局环州乡派出所民警下村工作过程中,在辖区内大雪坡村委会大雪坡村水库坝埂旁的土路上,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携带的疑似枪支一支、疑似空包弹一枚及铁砂一瓶。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左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及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后无异议的物证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非制式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曙凤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秀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