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4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胡占蓉与廖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占蓉,廖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4730号原告胡占蓉,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廖忠华,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胡占蓉与被告廖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宁锐、冯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占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占蓉诉称,被告廖忠华与况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经朋友介绍与况秀英认识,况秀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沙法民初字第1392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该笔债务,现起诉要求确认该调解书确认的债务人况秀英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为况秀英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廖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况秀英与被告廖忠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经尹小华介绍与况秀英认识,况秀英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尹小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况秀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奇士特商贸有限公司亦在该借条上盖章。2015年12月1日,胡占蓉起诉况秀英、重庆奇士特商贸有限公司及尹小华,要求况秀英偿还上述借款,重庆奇士特商贸有限公司及尹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4日,本院出具(2015)沙法民初字第13922号民事调解书,胡占蓉与况秀英、重庆奇士特商贸有限公司及尹小华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况秀英于2016年2月29日前偿还原告胡占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被告重庆奇士特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况秀英应清偿的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占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确认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况秀英及重庆奇士特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胡占蓉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5)沙法民初字第139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况秀英对胡占蓉所负的债务为况秀英与廖忠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廖忠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廖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5)沙法民初字第13922号民事调解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证据显示在原告与况秀英的借款关系成立时,被告廖忠华与况秀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廖忠华未到庭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况秀英的个人债务或双方有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且原告胡占蓉知道该约定的,故(2015)沙法民初字第139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况秀英对原告胡占蓉所负的债务应为被告廖忠华与况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忠华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5)沙法民初字第139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况秀英对原告胡占蓉所负的债务为被告廖忠华与况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忠华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廖忠华负担。限被告廖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2300元,本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胡占蓉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景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