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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165号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长岭镇西虢家村。法定代表人:邹宗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方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3号。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戚蕾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员工。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方玉、孙元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2014年9月7日21时左右,巩怀龙驾驶原告所有的鲁L×××××/鲁L×××××挂号牌货车在高速公路与不明车辆刮蹭,经被告定损为56195元。2014年10月13日,上述车辆在眉山市彭山县青龙高速出口,不慎撞到高速收费计量器上,经鉴定货物损失为7998元,赔偿三者路产损失52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7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车辆存在超高、超宽现象,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无保险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险种的保险标的为:电子电器类、化工类……,在协议期限内,属于上述保险标的范围,由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运出、运进的商品、原材料等,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第九条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330万元。涉案车辆鲁L×××××/鲁L×××××挂包含在本协议所投保车辆明细之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70万元。2014年9月7日,原告车辆鲁289**/鲁L×××××挂号牌货车在高速公路与不明车辆刮蹭,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前往勘察,保险公司指定原告车辆前往海尔在成都泓意电器有限公司售后鉴定中心予以定损;原告货物损失经鉴定为56195元,其中BCD-346WSCV冰箱4台,计款29196元,BCD-800WBCOUI冰箱一台,计款26999元;另包装箱损坏11个,价值1320元,以上共计损失57515元。2014年10月13日,该车辆在眉山市彭山县青龙高速公路出口时,不慎撞到高速收费计量器上,造成车上货物严重损失。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委托相关公司前往勘察,保险公司再次指定原告车辆前往海尔在成都泓意电器有限公司售后鉴定中心予以定损;经鉴定原告货物损失为洗衣机2台,计款7998元,原告赔偿三者路产损失5200元。以上两次事故货物受损额共计65513元,经鉴定货物残值为1936.79元,原告实际损失为63576.21元,原告起诉数额中含三者的路产损失5200元,和未扣减的残值额1936.79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残值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为由,要求重现鉴定,但未在法庭要求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约保险协议书、发票、现场查勘记录、定损单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并无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其车辆在运输电子电器类货物过程中因行驶不慎发生单方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原告投保车辆在两次事故中共损失65513元。且该损失未超过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330万元的约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扣减货物残值1936.79元,根据保险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还应扣除每车每次绝对免赔率1000元,因原告所诉损失数额是两次事故所致,故应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额;原告请求赔偿的三者损失不是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范畴,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请求额中未扣除绝对免赔额和残值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虽称原告车辆存在超高、超宽现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货物残值有异议并要求重现鉴定,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3776.21元(货物损失65513元-残值1936.79元+评估费200元);二、驳回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