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9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与成都旭原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成都旭原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11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法定代理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良,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英,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旭原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白家场社区。法定代表人青云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彦君,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成都旭原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原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良、罗英,被告旭原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杨培利为其所有的川A0Q***起亚轿车向原告投保并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责任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22日早8时左右,杨培利发现停放在双流县西航港临江丽苑三期地下停车场的投保车辆被盗,随即报警并通知原告出险。双流县公安局航空港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勘查后,对此立案调查,但车辆一直未追回。2014年12月12日,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索赔,并于同日办理了《被盗机动车权益转让声明书》公证,将被盗车辆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保险人转账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5192.2元,并取得代为求偿权。故诉来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5192.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旭原霓公司辩称,1、车主杨培利向被告方支付的400元/年为场地使用费,即杨培利与被告方签订的停车公约,双方并不存在保管关系。2、小区的停车,不符合保管合同人相关规定,本案中车主的停放点是被告提供,但是车主的车辆钥匙是车主保管,车主使用车辆时,不需要告知被告。3、车主杨培利所支付的20元/张的物业通用IC卡上,明确告知车主车辆,不是被告方进行保管,如需要被告方进行保管,要另外办理委托手续。且被告方已经做到了管理义务,不应进行赔偿。4、物业公司作为营利机构,物业公司需要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向车主收取的费用不足以提供保管关系,在服务公约中有指出被告方所承担的权益,双方不是保管方关系。5、杨培利在车辆被盗后一直与被告方进行协商,被告方一次性支付杨培利1200元,双方达成一致协商意见,杨培利放弃追究被告方其他责任。6、车主在支付了一年的场地使用费时就拿到了IC卡,车主就可以凭他手上的IC卡随时进出小区,杨培利无法证明车辆在什么地方被盗。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培利是临江丽苑三期A区的住户,也是本案所涉被盗车辆川A0Q***起亚牌轿车的车主。2013年11月8日,杨培利为案涉车辆向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22日早8时左右,杨培利发现其停放在临江丽苑三期地下停车场的案涉车辆被盗,随即报警并通知原告出险。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航空港派出所已受理该案,但车辆尚未追回。2014年12月12日,杨培利向原告申请索赔,并于同日办理了《被盗机动车权益转让声明书》公证,承诺自收到赔款之日起,将被盗车辆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杨培利转账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5192.2元。另查明,被告旭原霓公司2014年10月18日与机场路社区物业服务中心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委托管理的物业构成:被告接受委托对临江丽苑三期A区提供客服接待、秩序维护队、绿化保洁维护、工程维护管理等物业服务工作。第十条: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停放车辆,乙方应负责与停放人签订专项合同,否则车辆丢失自负。第十一条: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前款约定的事项不含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与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乙方与业主、使用人另行签订合同除外。第十七条:委托管理期限定为半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二十二条:车位使用费不得高于有权核定部门规定的现行标准,具体标准以补充协议为准。车辆停放费用是指车位占用费、停车交通秩序维护费、场地卫生保洁及场地维护保养费用,如有保管需求的应与乙方另行签订保管合同。还查明,杨培利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临江三期车辆停放公约》,合同条款约定:1.本小区要租车位的业主(住户)需提前到物管处签署《车辆停放公约》,领取IC卡后方可进入小区。10.业主应加强车辆的安全防范,本小区只提供相关的停车位置,物业收取的是场地费和清洁费,双方不存在保管关系。杨培利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缴纳了664号车位一年的场地使用费400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5年2月3日,杨培利与被告签署了《关于“川A0Q***”起亚车被盗的协商处理意见》,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助杨培利1200元,同日杨培利向被告出具了款项收条。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受案登记表》、《车辆被盗证明》、《关于“川A0Q***”车辆被盗的简要说明》、《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被盗机动车权益转让声明书》、《询问笔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临江三期车辆停放公约》、《收据》、《关于“川A0Q***”起亚车被盗的协商处理意见》、《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案外人杨培利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车辆被盗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别评议如下:关于被告与案外人杨培利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培利系临江丽苑三期A区的住户,被告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有义务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前款约定的事项不含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与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乙方与业主、使用人另行签订合同除外。《物业服务合同》也对小区内的停车管理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与杨培利签订的《临江三期车辆停放公约》系在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的基础上被告为杨培利提供停车服务而签订的,该项服务属于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一部分。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物业管理公司所承担的是一般小区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职责,不具有治安管理、打击犯罪的职能。因此,本案中如被告不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等义务,导致业主或住户人身财产受损的才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责任。从《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江三期车辆停放公约》约定的内容上看,被告仅提供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收取的车辆停放费用是指车位占用费、停车交通秩序维护费、场地卫生保洁及场地维护保养费用,如有保管需求的应与乙方另行签订保管合同。被告有义务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前款约定的事项不含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与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乙方与业主、使用人另行签订合同除外。原告主张被告与案外人杨培利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业主应加强车辆的安全防范,本小区只提供相关的停车位置,物业收取的是场地费和清洁费,双方不存在保管关系。”被告在地下停车场出入口设置了道闸、安装了监控设备、有保安人员看守,车辆凭签订停车公约时发放的IC卡进出地下停车场,被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已提供了一般小区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职责,而案外人杨培利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车辆被盗遭受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与案外人杨培利之间系保管关系,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赔偿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临江三期车辆停放公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10条的约定免除了被告的责任而没有向签约相对方明确告知,该条款应当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前提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临江三期车辆停放公约》第2条“所有在地下车库存放的机动车辆业主都必须向物管处提供保险公司保险证明和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第10条“业主应加强车辆的安全防范,本小区只提供相关的停车位置,物业收取的是场地费和清洁费,双方不存在保管关系”;2013年11月15日案外人杨培利交费收据上载明:“川A0Q***场地使用费664号400元/年”;停车发放的IC卡注意事项上载明:“此卡仅限本区住户机动车辆通行使用,不作为保管凭证。若需要委托保管物品(如车辆)的,请另行办理委托相关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在提供该格式条款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时,并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加重对方责任,被告收取的一年400元的车位使用费与其所提供的场地使用和清洁服务权责相当,被告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在停放公约、缴费收据、IC卡上作了合理告知。据此,对原告以《临江三期车辆停放公约》格式条款无效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敬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