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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7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荆富诉王三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富,王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7823号原告荆富,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林根,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三文,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霞,女。原告荆富与被告王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根、被告王三文、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富诉称,2015年11月20日13时3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温北路西埠头村东口,王三文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马阳光骑电动轻便摩托车(无号牌,我乘座)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马阳光、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三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阳光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049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000元、误工费30000���、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90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33.43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四六分责,马阳光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没有行驶证、驾驶证。诉讼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王三文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为马阳光、荆富共垫付53665.12元。马阳光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没有行驶证、驾驶证,应四六分责。误工费应提供完税证明。对方应该有保险。其余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3时3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温北路西埠头村东口,��三文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马阳光驾驶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后乘荆富)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马阳光、荆富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三文驾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成因,故其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阳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负次要责任;荆富无过错,故其无责任。庭审中,荆富表示,放弃对马阳光的追偿,应由马阳光该承担的赔偿份额其也不向其他人主张。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2日,荆富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32天,诊断:左内外踝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病症。荆富医疗费共计76640.16元,其中荆富支付28038.75元,王三文支付48601.41元。荆富按90日,50元/日主张营养费;按32日,100元/日主张住院伙��补助费;提供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18000元的医嘱。荆富主张护理费17000元,称住院期间护工护理,出院后主张60天,其中1个月是同事护理,每月收入5000元,其余是家属护理,每天按120元标准主张,护理期参考三期主张的,并提供: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2、4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3、北京军鹏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马成龙为其单位员工,为护理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荆富特请假31日,我单位扣发其工资500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表示就医产生,并提供交通费票据相佐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称根据伤情酌情主张;主张财产损失费800元,称事故造成衣物鞋子的损失。荆富主张误工费30000元,称误工期参考三期,主张5个月,每月收入6000元,没有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工资现金发放,公司刚成立,工资发放没有这么规范,并提供:北京军鹏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荆富为其单位员工,自2013年3月1日起就从事司机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特请假5个月,我单位扣发其工资30000元,工资6000元/月;北京军鹏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荆富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3日,经荆富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荆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如下:被鉴定人荆富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荆富支付鉴定费3233.43元。荆富主张残残疾赔偿金1790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284元),并提供:1、户口本,载其为农业家庭户口;2、明水县明新街道办事处向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荆富系我村村民自2012年2月起外出打工,不以务农为生;3、苏家坨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及证明,载荆富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1日暂住在苏三四村;4、苏家坨镇苏三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荆富自2011年3月起至2016年4月一直住在苏三四村;5、北京军鹏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荆富自2013年3月起为其单位司机,本公司提供住宿;6、荆富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淀区温泉营业所开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7、户口本,载荆洪成(1955年1月7日生人)、罗凤云(1959年12月7日生人);8、明水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明水县明新街道办事处向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荆洪成、罗凤云夫妻二人共育荆富在内二名子女;9、明水县民政局、明水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明水县明新街道办事处向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荆洪成、罗凤云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及经济来源,自荆富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无其他生活来源。另查,王三文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门诊医疗手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收条、营养品票据、护理费票据、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企业信息、鉴定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暂住人口信息打印件、派出所证明、银行明细打印件、民政局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费用明细、银联票、预交金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王三文负主要责任,王三文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是多人受伤,故应在保险限额内预留他人份额。对荆富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本院判定由王三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阳光作为侵权人之一,应赔偿荆富超出交强险的应由其承担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庭审中,荆富表示,放弃对马阳光的追偿,应由马阳光该承担的赔偿份额其也不向其他人主张,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另,交警虽未认定荆富的事故责任,但荆富知道或应当知道马阳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荆富仍乘坐,可认定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民事赔偿部分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王三文的的责任,本院酌定减轻王三文赔偿责任的20%。现荆富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核计;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结合其具体伤情酌定其护理期60日,本院对出院后护理部分按1人护理、100元/日护理标准判定;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结合其具体伤情酌定其误工期105日,误工标准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标准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在京从事非农工��已逾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标准判定,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核算;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本院予以酌情判定。二次手术费应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王三文为荆富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荆富损失为:医疗费766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12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7169.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4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233.43元,共计289093.4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荆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千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三百元,共计人民币六万零三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荆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万五千元;二、王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荆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十万零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三角五分(已给付四万八千六百零一元四角一分);三、驳回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已由荆富预交),由荆富负担四百九十元,已交纳;由王三文负担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