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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宋媛媛、刘雪梅等与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媛媛,刘雪梅,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王振国,王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962号原告:宋媛媛,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纤维检验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刘雪梅,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北相阳路北新城国际1幢xx室。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北相阳路西新城国际11幢xx室。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振国,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翠平,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宋媛媛、刘雪梅与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王振国、王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梅及其与宋媛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佳公司、国宇公司、王振国、王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媛媛、刘雪梅诉称:2013年9月10日宋媛媛向王翠平汇付4万元,2014年6月17日宋媛媛向王翠平汇付6万元。为此,2014年6月17日国宇公司、王振国、王翠平向宋媛媛出具借据,约定国宇公司、王振国、王翠平向宋媛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月息2.5分等。2014年7月13日刘雪梅向王翠平汇付12万元,为此,2014年7月12日亿佳公司、王振国、王翠平向刘雪梅出具了数额为12万元的借据。亿佳公司、国宇公司、王振国、王翠平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王振国、王翠平、国宇公司给付宋媛媛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2万元(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王振国、王翠平、亿佳公司偿还刘雪梅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2.64万元(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均由王振国、王翠平、亿佳公司、国宇公司承担。宋媛媛、刘雪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7日借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国宇公司、王振国、王翠平向宋媛媛借款10万元及相关约定;2、2014年7月12日借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王振国、王翠平、亿佳公司向刘雪梅借款12万元及相关约定;3、保全费收据,证明宋媛媛、刘雪梅因本案支出保全费2020元。王振国、王翠平、亿佳公司、国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宋媛媛、刘雪梅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宋媛媛、刘雪梅提交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王振国、王翠平、国宇公司向宋媛媛借款4万元,当日宋媛媛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翠平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2014年6月17日,王振国、王翠平、国宇公司又向宋媛媛借款6万元,宋媛媛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翠平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上述借款,宋媛媛与王振国、王翠平、国宇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六个月。该借据借款人栏为王振国,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处加盖了国宇公司及王振国印章,王翠平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7月12日,王振国、亿佳公司向刘雪梅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月利息2%,借款期限六个月。该借据借款人栏为王振国,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王振国、亿佳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盖章。2014年7月13日,刘雪梅向王振国、亿佳公司指定的王翠平银行账户转款12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王振国、王翠平、国宇公司支付宋媛媛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期满后,王振国、王翠平、国宇公司、亿佳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宋媛媛、刘雪梅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诉讼中,宋媛媛、刘雪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01962号民事裁定书。宋媛媛、刘雪梅支出保全费202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振国、王翠平、国宇公司向宋媛媛借款,王振国、亿佳公司向刘雪梅借款,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据,宋媛媛、刘雪梅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振国、王翠平、亿佳公司、国宇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其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2014年6月17日借款10万元,王振国虽系亿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借据上方借款人一栏载明其为借款人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故本院认定其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于2014年7月12日借款12万元,王振国虽系亿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借据上方借款人一栏载明其为借款人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故王振国应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王翠平未在该借据上签字,其非该笔款项的借款人,现刘雪梅以王翠平系该笔款项的借款人及实际收款人为由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宋媛媛请求王振国、王翠平、国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刘雪梅请求王振国、亿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超出年利率24%,现宋媛媛、刘雪梅均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7日,故下欠利息应当自2014年9月18日起算。本案借款12万元未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利息应当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即2014年7月13日起算。王振国、王翠平、亿佳公司、国宇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王振国、王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媛媛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自2014年9月1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雪梅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自2014年7月1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宋媛媛、刘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346元,均由被告王振国、王翠平、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战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李时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