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占明与钱贞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明,钱贞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民初495号原告张占明。委托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钱贞法。原告张占明与被告钱贞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法、被告钱贞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明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把65000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称一年后保证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的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钱贞法辩称,借条是我打的,有这个事。以前我和原告合办采砂场,因有人挑拨事,原告不干了。采砂场成我自己的了,原告的投资算作借款,我就给原告打了个借条,我同意归还原告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借条是其本人所打,这是被告和原告合伙应退原告的股金,算是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在被告采砂场帮忙的时候,被告向其借款65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未村占明陆万伍仟元整钱贞法2014年4月9日”。被告认可借条是其本人所打,并表示同意还款,但是称该笔借款其实是原告入股股金,后来原告退伙被告为其打了上述借条,其同意还款。原告并不认可合伙的事实,被告就原被告是否曾是合伙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钱贞法向原告张占明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张占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钱贞法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原被告合伙原告入股的股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亦表示愿意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贞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明借款本金6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钱贞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雷雪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雅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