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科杰与慕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科杰,慕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913号原告:金科杰。委托代理人:任伟雪,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慕楠。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科杰为与被告慕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杰的委托代理人任伟雪,被告慕楠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杜晶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雪,被告慕楠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雪,被告慕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杜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杰的委托代理人任伟雪,被告慕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杜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科杰起诉称:2012年底,被告慕楠称河南有一辆型号为S65的奔驰牌事故车,可以买过来维修后出售,赚取差价。原告遂支付给被告110万元预付款,用于办理购车及提档过户手续。款项根据被告的指示转入案外人林智勇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月底前办完车辆提档,否则退还车款及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10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137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被告慕楠答辩称:原告有意以1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二手的奔驰牌S65轿车,并将购车款直接支付给林智勇。由于该车辆系外地车辆,原告希望被告帮助办理提档手续,被告基于朋友关系同意办理,委托事项为与卖方具体完成交易将车运到宁波,待车辆修复后再陪同他到郑州办理车辆提档手续。双方就委托事项未约定报酬,被告在此过程中也未获取任何利益,110万元均为购车款。原告取得车辆后,逼迫被告在无车的情况下办理提档手续。被告无奈找到案外人于斌,于斌便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提档手续。被告认为,其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也办理了提档手续,已经履行了委托合同义务。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金科杰称其从未取得过车辆。原告金科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3份、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诺可以为原告办理省外车辆提档过户手续,如成功则收取车辆各种费用共计1100000元,以及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将预付款11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出具收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条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收条落款处年份进行了涂改,该收条系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于2014年年底出具,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将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2)3份交易记录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将款项交付给林智勇证明原告与林智勇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付款包括2013年1月8日原告付50000元定金、2013年1月9日由被告代原告转交1000000元购车款、2013年1月11日原告付尾款50000元。对此,原告先称收条是2013年1月7日或8日写的,在1月9日打款之前,落款时间要求写的1月9日,后又称收条是在2013年1月10几日被告回到宁波后原告叫其补写的,落款时间之所以写2013年1月9日是因为钱是1月9日之前打齐的。本院认为,被告对收条实际出具时间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于采信;原告在否认收条实际出具时间与落款时间一致的同时,对实际出具时间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亦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收条的实际出具时间难以认定。2.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承诺在2014年11月底之前办完手续,否则退还原告1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在收条之前,当时双方还是认为1100000元是车款,出具这份承诺书是因为被告担心原告买了车子以后可能嫌修理费贵,不愿意去修,逼着被告退款,因此被告写了这个承诺书承诺尽快提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机动车档案袋照片打印件1份(正反面共2张),欲证明2015年2月9日于斌已经把档案提出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诉车辆与询问笔录中所涉的车辆是一致的,被告已经把机动车档案交给原告,原告由于自身债务问题又把车辆抵给其他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慕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交易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按照原告指示将1000000元购车款转交给林智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1000000元汇给了林智勇,而原告并不认识林智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3年12月7日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委托购买的车辆交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称其未收到过上述车辆,但图片上的车辆与其在郑州看到的基本一致。对此,被告称照片来源于一个朋友的微信朋友圈,发照片的人系宁波稳铛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人,发布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拍摄地点是宁波稳铛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当时配的文字是稳铛铛豪车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存证云网页打印件、通信服务费发票、2013年3月17日和2013年12月7日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1份各1份,与案外人陈增辉交谈的录音(附文字记录),欲证明原告将存放于稳铛铛汽车服务中心的涉诉S65机动车出售给案外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存证云网页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录音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引诱对方说话,通话内容不明确,车子怎样进来、谁买走的、多少价钱都没有说清楚,而且110万元的车子十几万元卖掉是不合理的;对通信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朋友圈截图的真实性不清楚,照片拍摄时间不明,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照片里的就是涉诉车辆。本院认为,存证云网页系由网页显示的内容记录,被告未提供原始网页供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发票的真实性、录音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录音内容、微信朋友圈截图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为证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高某到庭陈述称:其与原告及被告都是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也是朋友关系。原告叫被告去提档,这个事情圈子里朋友都知道。高某对具体怎么提档、具体车子型号都不清楚,就知道是提机动车的档案。因为原告欠高某40多万元,很长时间没有还,高某一直盯着希望原告尽快还款。原告委托被告去提档,因为原告欠高某的钱,高某和原告一起去了河南,原告说去看一下提档的情况,原告是自己去的,高某在酒店等他,具体原告去干了什么高某不知道。大概2014年底或2015年初的时候,高某知道档提回来了,在被告那里,高某的表哥修磊知道这件事情了,帮高某从被告地方拿过来了。拿的时候高某不在场,修磊就给原告打电话告诉其档拿走了,拿走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原告还钱。上述过程是修磊回来后跟高某说的。档案现在还在高某处。2015年2月9日,高某提醒过原、被告双方30日内要在宁波车管所办理转入登记。档案宁波的接收人是于斌,其是原、被告及高某的朋友,车辆保险也必须由于斌出面买。由于保费是高某出的,所以保单也在高某处。2014年,高某曾见到原告在宁波开过S65这辆车。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跟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证言真实性存疑;其持有的材料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假如证人提供的资料是真实的,那么提档的时间是2015年2月9日,但是2014年11月12日被告承诺在当月月底完成委托,与档案上载明的提档时间也不相符;证人说看到原告在宁波开过这辆车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被告未将提到的档案材料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欠证人的钱,原告也同意由证人暂扣档案材料,后未积极还款,导致不能取得档案。本院对证人证言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内容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询问高轩、吴明亮、岑建邦、肖迪飞、高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高轩陈述称:其原先是宁波稳铛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员工,是做钣金的,经营地在鄞州区机场路和启运路交界处。原、被告都是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客户,跟老板是朋友。高轩现在在联丰中路那边上班。高轩知道被告拖了一辆车过来,原告说起过车是他的,想找稳铛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给报了价,原告最后没有修。奔驰S65轿车高轩也见到过,是一辆事故车,后备箱和后座都烧没了。车子在维修中心停了好几个月,也没说修也没说不修,一直放着,后来服务中心打电话让原告把车拖走,原告就找拖车把车子拖走了,拖走后车子怎么处理了高轩不清楚,拖车的时候原告没有亲自过来。车子和被告提供的照片上的是同一辆车。新车的市场价听说要300多万元,具体车龄不清楚。吴明亮陈述称:其原先是宁波稳铛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合伙人之一,一共是两个人合伙的,经营地在鄞州区机场路和启运路交界处,原、被告都是汽修服务中心的客户,算是朋友关系。当时维修服务中心还没有工商登记,现在已经整体转给朋友经营了,名称也改了。原、被告都在汽修中心说起过原告委托被告提档过户奔驰S65轿车的事情,是被告联系的,原告催促被告赶紧办理,吴明亮在一旁听到,具体情况不了解。吴明亮见过奔驰S65轿车,是一辆事故车,车尾被撞过,也起了火,后排座椅、后备箱、棚顶等都烧没了,前排座椅也被烧到过。车子是被告联系拖过来的,在维修中心停了大约有半年左右。被告告诉吴明亮车子是原告的。原告想修这辆车,找稳铛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维修报价,报价大概200万元左右,原告嫌贵就没修,车子一直停着,后来是维修中心催原告把车子弄走了,原告是找拖车在2013年底或2014年初拖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车子拖走后的去向吴明亮不了解。车子和被告提供的照片上的是同一辆车,该照片是在稳铛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门口拍摄的。这款车的新车市场价大约300多万元,落地将近要400万元。这辆车的具体生产时间不记得了,但应该车龄不长,也就一两年的车,如果不是事故车,车况较好的话在2013年应该能够卖到200多万元。岑建邦陈述称:其不认识原、被告。2014年初快要过年的时候,岑建邦的朋友张滨(音)找到岑建邦,说张滨的朋友徐航要找人借钱,可以用一辆奔驰S65轿车作抵押。岑建邦就找到朋友肖迪飞,几方在电话中根据车况确定了借款金额85万元。谈好后岑建邦跟张滨一起找徐航拿了车钥匙,从徐航处把车开到余姚肖迪飞处。车子是黑色的奔驰牌S65轿车,车牌是豫A的。85万元借款是直接给徐航的,一部分银行转账一部分现金,岑建邦也参与了现金交付的过程。后来徐航只支付了两三期的利息,为此岑建邦还替徐航向肖迪飞垫了两期的利息。岑建邦与肖迪飞一起去徐航家找人,徐航本人不在。徐航父亲说起徐航外债太多出去躲债了,还说起原告欠徐航几百万元,把借条也给岑建邦、肖迪飞看了,让两人去找原告。徐航欠息后,岑建邦与肖迪飞曾打电话找徐航讨钱,徐航说起金科杰因欠债将车子抵押给徐航,徐航又抵给了肖迪飞。这辆车听肖迪飞说已经卖给他人了,具体情况不了解。2014年9月份,车辆年检到期,岑建邦与肖迪飞、张滨、徐航委托宁波车管所代为年检,年检完车辆开出车管所,有个自称是金科杰的人还看了车况,说等有钱了要把车买回去。肖迪飞陈述称:其不认识原、被告。2014年初快要过年的时候,肖迪飞的朋友岑建邦找到肖迪飞,说有个朋友徐航想找肖迪飞借钱,可以用一辆奔驰S65做抵押。后来根据车况确定借款金额为85万元。车子是岑建邦和岑的朋友张滨(音)一起开到余姚交给肖迪飞的。车子是奔驰S65,车牌号是豫A×××××,随车过来的还有行驶证,车辆识别号为WDDNG7KBXBA397308,发动机号码为27598260009260。85万元借款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一部分通过现金交付。后来徐航支付了两期利息就不付了,岑建邦替徐航垫了两期利息。徐航为借钱把户口本原件抵给肖迪飞,肖迪飞和岑建邦根据户口本上面的地址找徐航要钱,徐航不在,徐航的父亲说徐航出门躲债了,并说原告欠徐航几百万元,让两人去找原告,徐航的父亲还给两人看过原告出给徐航的借条。关于徐航抵给肖迪飞的车子的来历,徐航欠息后,岑建邦打电话给徐航,徐航说车子是原告因为欠债抵给徐航的。2015年下半年肖迪飞把这辆车卖给收车的人,卖了不到50万元。2014年9月份,年检到期后,肖迪飞把车子开到宁波委托宁波车管所办理车辆年检。年检完车子开出车管所后,有个人自称是金科杰,仔细看了车况说等有钱了还要把车子买回去,并留了肖迪飞的联系方式。年检完大概一两个月后,原告联系肖迪飞,问车子多少钱可以卖,肖迪飞报价85万,后原告未再联系肖迪飞。车辆的行驶证已经和车辆一起转卖。肖迪飞向本院提供了行驶证照片打印件1份。高某陈述称:机动车登记证书是表哥修磊从被告处拿来给其的,当时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有可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相关文件材料,拿这些文件材料可以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原、被告都不愿意出办理提档手续的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等,后来拖了挺久,高某为了保障自己在原告处的债权,就提出来由其出费用,找人办手续。原、被告和高某三方商定让于斌办这个事情,后来提档手续办好了,于斌就把档案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还给高某。高某还提醒原告落户有效期只有30天,要求原告尽快还钱,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还。原告欠高某的钱是从高某公司划走的,公司还有另外一个股东叫罗家涛,罗家涛又欠别人的钱,姓张,张从高某处把机动车档案和登记证书原件扣走了,所以现在原件不在高某处了。高某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高轩、吴明亮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识吴明亮,高轩听说是股东,但对陈述内容有异议,吴明亮与被告之间有合伙做生意的行为,陈述具有偏向性,高轩、吴明亮陈述的车子拖过来以及原告要求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维修报价均不属实,原告在宁波没有见过这辆车;对岑建邦、肖迪飞、高某的询问笔录,高某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复印件,肖迪飞提交的行驶证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在买卖过程中岑建邦、肖迪飞都不认识原、被告,且两个人说的话基本都是一样的,而高某作为原来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时没有说过的话,在笔录中都按照被告的意思说好。本院对上述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复印件、行驶证照片打印件因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慕楠了解到河南省有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2011款S65AMG事故车出售后告知金科杰,金科杰有意购买。2013年1月7日,金科杰与慕楠一同到郑州市,并在当天晚上见到了负责卖车事宜的林智勇。2013年1月8日,金科杰、慕楠在奔驰4S店见到了事故车,尾部被撞击并起火燃烧过,车辆已经无法行驶。林智勇亦在场。金科杰于当日返回宁波,并向林智勇转账5万元,慕楠仍留在郑州市。2013年1月9日,金科杰向慕楠转账100万元,慕楠于同日向林智勇转账100万元。2013年1月11日,金科杰向林智勇转账5万元。2014年11月12日,慕楠向金科杰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今受金科杰委托办理S65提档,承诺本月底办成。若无法办完,退还车款及利息(车款1100000元)。”另查明,第一,慕楠曾向金科杰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金科杰一百一十万元用与办理车辆(S65)过户手续。”第二,高某曾持有机动车档案1份,车主为河南佳瑞投资有限公司、车身颜色为黑色、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WDDNG7KB、车架号为WDDNG7KBXBA397308、车牌号为豫A×××××。该档案封条注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转宁波车管所,填写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关于委托事项,原告称包括将涉诉二手车提到宁波交付给原告,并办理异地提档和本地落档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称包括在原告离开郑州市后具体完成交易,将车运到宁波稳铛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待车辆修复后再陪同原告到郑州市办理车辆提档手续。上述委托事项均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现双方对委托事项内容的表述不完全一致,但对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和办理异地提档手续属于委托事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否认被告向其交付过车辆,被告则称已经交付。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第一,从交易目的来看,原、被告本人均陈述原告购买奔驰S65二手事故车的原因是希望修理后转卖牟利;第二,从原告支付的110万元的性质来看,原、被告双方确认委托合同为无偿,可见110万元中不包括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交易过程中,款项全额由负责卖车事宜的林智勇取得。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也明确载明“车款110万元”。因此,原告支付的110万元的性质应被认定为购车款;第三,从原告主张权利的过程来看,其要求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无交付车辆的内容,被告承诺的内容为在2014年11月底前办成S65提档。原告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无被告未向其交付车辆的相关内容,仅载明“被告未按承诺办理车辆提档过户等相关手续”,原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亦陈述110万元是购买一辆报废车辆,10万元是打关系的费用,100万元是报酬,被告应将登记材料交付给原告,交付内容与车没关系,原告考虑买一辆没有登记过的S65套牌使用。后原告本人改变了上述事实陈述;第四,从案外人的陈述来看,高轩、吴明亮称被告将车辆拖至宁波稳铛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交给原告,原告曾与维修服务中心协商了维修事宜,后维修服务中心要求原告将车辆拖走。高某、岑建邦、肖迪飞亦称原告曾持有一辆梅赛德斯-奔驰S65轿车;第五,从车况来看,涉诉车辆系一辆事故车,车尾被撞击且起火燃烧过,因此特征明显容易辨认。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7日微信朋友圈截图上有该车的照片,高轩、吴明亮确认照片上的车辆与停放在维修服务中心的车辆是同一辆车,吴明亮更指出照片的拍摄地就是在维修服务中心门口,这与微信朋友圈的文字内容“稳铛铛豪车汇”能够对应,照片上车辆周围的环境也与维修服务中心周围的环境相近。而且,原告本人确认上述照片上的车辆与其在郑州市看过的事故车基本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未向其交付车辆不符合常理,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涉诉车辆。涉诉车辆为事故车,损坏较为严重且已无法行驶。根据车辆过户的相关规定,车辆应在修复后方能通过验车,办理过户手续。虽然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底前办成S65提档,但原告应将车辆先行修复,并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提供车辆等相关条件。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修复了车辆,甚至否认曾取得过车辆,故其以被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享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科杰与被告慕楠之间的委托合同解除;二、驳回原告金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38元,由原告金科杰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