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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0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红慧诉李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慧,李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513号原告周红慧,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齐永亚,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海江,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慧与被告李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亚;被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慧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强系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前排与后排的邻里关系,此前原、被告曾因播放音乐问题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均未报警。2014年10月8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房屋门前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后拿啤酒瓶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时,原告因对方是男性,行为表现过于激动,为躲避更大的伤害遂躲入自家屋内准备报警,被告见状更加丧失理智,不断用啤酒瓶扔向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破碎的玻璃碎片导致原告胳膊、腿处血流不止。警察到达现场后,原告因失血过多昏迷被送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急救中心进行抢救,当日已无法做笔录,后办案民警再次到医院才能做笔录。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前臂、右大腿劈裂伤、胸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同时对右前臂伤口进行手术治疗,医生建议需人护理,注意营养。自2014年10月8日急诊至17日出院共计住院十天,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出院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樊家村派出所)民警陪同原告作出轻微伤的法医伤情鉴定。事情发生后,原告因伤一个多月无法正常工作。被告的恶意行为造成原告肢体外露部分留有伤疤,医生建议后期进行整形手术。该肆意殴打致使原告随时都处于精神紧张的状态,伤疤也令原告不愿见人,精神极度抑郁。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营业产生经济损失。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9日,办案民警曾组织原、被告协商民事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原告到医院手术治疗花费数额过高,不同意全部赔偿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费用,后民警又多次给被告做工作均无果。时至今日,被告不但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及表示歉意,反而多次威胁、辱骂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经济损失5000元、后期整形费用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辩称:不同意原告周红慧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所称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与被告无关。2014年10月8日,被告一直在自己家,并没有到原告租住的房屋,因此,不可能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仅仅向原告阳台上焚烧冥纸的盆中投了一个啤酒瓶子,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向其屋内不断扔啤酒瓶、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况。同时,警方也没有认定被告向原告屋内扔啤酒瓶、殴打原告,更没有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周红慧发生的医疗费用本身与本案所谓伤情比较,费用明显不合理、不必要、缺乏关联性。原告利用诊疗活动、小伤大养,故意扩大医疗费用,应由其自担。北京市卫生局公布的北京三甲大医院急性阑尾炎手术的平均住院日为7日,住院费是4046元,而原告仅仅是右前臂几厘米的皮裂伤缝合,和她自己所谓的头晕恶心,2014年10月8日一天,急诊就花费医疗费用8315.40元,加上住院7天,医疗费用竟高达18566.47元。医疗费与伤情缺乏关联性,并且明显不合理、不必要。医院没有诊断感染,但是原告自10月8日至10月17日,用了2种强力消炎药一直输液,还有4种治疗脑血管病的药,其中三种还是同时用到出院,并且都是治疗重症脑出血、脑梗塞造成神经损伤的药物,完全与原告病情无关,属于滥用药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红慧原在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12号楼2层经营佛缘阁,被告李强居住在育芳园11号楼,11号楼与12号楼系前后排,两排楼房二层之间没有直接连接通道。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原告周红慧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急诊科,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右前臂皮裂伤、过度换气综合症、右大腿皮裂伤。后周红慧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14年10月10日由急诊科转至创伤科2区住院治疗,于同月17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右前臂、右大腿皮裂伤;3、胸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炎消肿等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7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注意休息及营养。出院后周红慧间断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门诊就诊。周红慧自付救护车费用140元、医疗费18737.07元。2014年10月8日13时20分至14时30分,被告李强在樊家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答:2014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我在家呆着,听见我媳妇在我家二楼阳台上和对楼的一户住房的女的吵起来了,我就过去看怎么回事,看到是因为对楼的住房的女的在屋外共用楼道内烧纸,烟飘到我们这边,我媳妇说她几句,那女的就骂我媳妇,我就用水管子将对楼楼道内的火盆给浇灭了,那女住房的就从屋里抄起两把刀要跳过了,我就抄起两个酒瓶子将对楼楼道内烧纸的罐子给砸碎了,那女的就打电话叫人,我就报警了。……问:你扔的酒瓶特征?答:普通绿色啤酒瓶子。问:这女的哪受伤了?答:就看右下臂流血了。问:这女的怎么受的伤?答:不知道。问:你用啤酒瓶子打对方了吗?答:没有,就砸她烧纸的盆。问:你为什么砸她烧纸的盆?答:因为她拿刀要冲过来,我就是吓唬她。问:砸了几个酒瓶子?答:就一个酒瓶子。”2014年10月9日9时40分至10时40分,樊家村派出所民警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为原告周红慧做的询问笔录记载:“答:2014年10月8日中午12时左右,我在丰台区育芳园12号楼204房间门口楼道上用瓷盆烧金元宝,这时对面楼的女的在她二楼的阳台上对我说:‘谁让你烧的?’我说怎么啦,她说:‘我膈应,挨着我事了。’我说这是祈福,对大家都好,挨不着你事。那女的说:‘操你妈的,我就膈应。’然后喊了一句‘你下来’我当时不知道叫谁,这时,她老公从三层天台露出头骂我:‘操你妈的,我滋死你。’然后用水管朝我身上滋水,我就赶紧躲屋去了,将屋里的塑钢门关上了。我从窗户玻璃看到这男的从二楼屋里抱几个酒瓶子,她媳妇也抱了几个啤酒瓶子,边抱边骂:‘操你妈的,我打死你。’然后那男的就朝我这边扔过一个啤酒瓶子,打在我的门上,又砸在我烧金元宝的瓷盆上,将盆给砸碎了,但啤酒瓶子没碎,我吓坏了,就赶紧打电话报警,这时我的房门突然被踹开,对楼那男的不知怎么过来了,踹门进我房屋用手里的啤酒瓶子打我头上、身上,我就抱着头躲闪,我当时都吓懵了,也不知打了我几下,也不知道打了我多长时间,后来就听见那女的喊:‘你快回来,警察到了。’那男的就走了,我就拿手机打110又报警了。这次打通了,我又给邻居打电话,后来我看到警察在对楼邻居家了。警察要带我们回去时,我当时就晕的受不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问:那男的用啤酒瓶子打你时,瓶子碎了吗?答:我当时晕了,记不清了。……问:打架时你还手了吗?答:没有。问:你当时持械了吗?答:没有。问:你为什么在楼道内烧金元宝?答:阴历9月15日是佛家祈福日,周围没有庙,所以就在家门口祈福。问:你们以前有矛盾吗?答:有矛盾,以前在家念佛机念佛,对楼男子拿棒子过来不让我放,后来我就不放了。”2014年11月7日10时30分至11时15分,李强之妻代军燕在樊家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答:2014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我与爱人李强回家路过楼下两楼之间的过道时,从楼上飘落了一些刚烧过的纸灰,正好落在我的头上,将我的头发烧坏。当我上到二楼时,我看到对面楼上的一个女的正在公用楼道上用一个盆烧纸。但当时我也没理对方,回到了自己的家中。因为对方女子经常在公用楼道内烧纸,我觉得这样不安全。然后我回到家中取出照相机,在自家的阳台上给对面烧纸的女子照相取证。并告知对方不要在公用楼道内烧纸,这样不安全,然后对方就骂我,我就与对方发生了争吵。这时我丈夫也来到了我家的阳台,看到对方又要在楼道内烧纸,就用水管将对方的火盆浇灭。正在浇灭火盆时对方女子跑回了自家屋内,然后马上又跑回了阳台,当对方女子再次出现在阳台时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左手拿了一把尖刀。我爱人李强当时就从自家的阳台上拿起了一个啤酒瓶子,扔向了对方阳台,扔过去的酒瓶将对方的烧火盆砸碎了。之后我就将李强拉回自己家中,报了警。问:你家楼的阳台离对方的阳台有多远?答:大约2米左右,中间是悬空的。问:你爱人李强当时向对方的阳台共扔了几个啤酒瓶?答:我看见扔了一个,然后我就进屋打电话报警去了。问:现场有人受伤吗?答:我没看到。”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强提交注射用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注射用七叶皂苷钠、硫酸依替米星注射液、依达拉奉注射液以及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的药品说明书,拟证明原告周红慧用药不合理。周红慧表示药品系医生开具,患者没有决定权。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事发当天樊家村派出所民警出警时执法记录仪记录的现场情况,从视频中可见佛缘阁门前公共楼道内有一被啤酒瓶砸碎的火盆,旁边地面可见啤酒瓶渣,从视频中未见屋内地面有啤酒瓶碎片。民警到达现场后,周红慧一直在接打电话,期间和李强、代军燕仍有言语冲突,视频中可见周红慧右前臂有伤口。庭审中,原告周红慧还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个人转账回单及暂住证,拟证明其因此次纠纷休息一个月,无法经营佛缘阁,产生房租损失5000元。被告李强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救护车专用收据、询问笔录、视频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暂住证、药品说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李强到佛缘阁中持啤酒瓶对原告周红慧进行殴打,但李强向火盆投掷啤酒瓶后,周红慧右前臂受伤,李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起因系周红慧在公共楼道内焚烧纸钱,且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导致纠纷升级,鉴于周红慧对上述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李强的责任。本院结合周红慧的伤情、就医情况及李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李强应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和误工费。周红慧主张的赔礼道歉、经济损失、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红慧因此次纠纷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周红慧主张的后续整形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红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和误工费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周红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一元,由原告周红慧负担九百二十六元(已交纳三百九十元,剩余五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强负担一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