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毛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毛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30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瑞金市。被告人毛某,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瑞金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瑞金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毛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5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钟某、毛某、陈某经预谋后,窜至晋江市金井镇中兴路建设银行门口,由被告人毛某带被害人袁某进入银行ATM室取款,被告人钟某、陈某则趁机偷看被害人袁某的取款密码。之后,被告人毛某向被害人袁某谎称银行卡被ATM机吞掉,让被害人袁某到外面等银行开门再找工作人员取卡,被告人钟某、陈某趁机将被害人袁某放在ATM机内的银行卡盗走,并到旁边的ATM机取走卡内1.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6100元发还被害人袁某,被告人��属赔偿被害人袁某5900元,被害人袁某表示谅解。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均对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钟某、毛某、陈某经预谋后,窜至晋江市金井镇中兴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由被告人毛某假装教被害人袁某取款,被告人钟某、陈某偷窥密码。之后,被告人毛某谎称银行卡被自动取款机吞掉,遂带被害人袁某欲找银行工作人员取卡,被告人钟某、陈某趁机取走被害人袁某放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并到旁边的自动取款机取走卡内存款1.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6100元,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5900元,一并发还被害人袁某,被害人袁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袁某的银行账户取走1.2万元。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追退赃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陈某的前科。4.被害人袁某陈述、谅解书,证明其银行卡被取走1.2万元的事实,其中被告人毛某教其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后又说卡被机器吞掉,欲带其找银行工作人员取回卡;其收到退款表示谅解。5.被告���钟某、毛某、陈某供述,供认三被告人预谋诈骗后,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处,被告人毛某假装带被害人取款,其他二被告人在后面偷看密码;被害人取钱后,被告人毛某乱按自动取款机键盘,谎称银行卡被吞,和被害人走到外面要找银行工作人员取卡;被告人钟某取出被害人放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到旁边的自动取款机取走卡内存款1.2万元。6.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证明三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7.监控录像及其截图,证明在被害人袁某取款时,其中一被告人和取款人站在取款机前,另两被告人站在后面,而后其中一被告人和被害人袁某走到外面,另一被告人取走放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被告人钟某取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毛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用他人名义取走放在自动取款机内的信用卡,取走卡内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诈骗的犯罪前科,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作案,主观恶性较深,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追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郑志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