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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殷军科诉王志松船舶碰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军科,王志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42号原告:殷军科,男,汉族,1969年4月22日生,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松,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生,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林洪祥,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威海荣成市。负责人:林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伟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殷军科诉被告王志松船舶碰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王志松的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拥军,被告王志松、委托代理人林洪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纲、刘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下午3时许,原、被告所属的渔船在海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所属的鲁荣渔72033渔船舵楼及卡帮等多处受损严重,无法继续作业,最终在它船护航下,在事故发生地航行6个小时安全抵达山西头码头。本次事故经荣成市渔港监督调查处理后双方达成责任比例调解协议,原告修理及其他费用按七、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认为被告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301909元,故被告应承担211336元,但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综合答辩称:一、原告属于跨区作业,具有重大过错,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捕捞损失实际并不存在,且因跨区非法作业不能得到支持。三、对其修船费、船员工资等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的观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殷军科所属的“鲁荣渔72033”号渔船与被告王志松所属的“鲁荣渔51126”号渔船在87/5海区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所属船舶受损,在他船护送下到达山西头村码头。原告渔船受损后,于2014年11月24日进入荣成市人和景初船厂进行维修,2015年1月25日,该船厂出具了汇总表,列举各项耗材及工时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6869元。庭审中,原告殷军科虽对该汇总表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反证以及申请本院对该维修费用明细司法鉴定。事故发生后,荣成渔港监督于2014年11月24日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了调解:以被告驾驶值班人员疏忽瞭望操作不当为由,建议被告负担70%的责任;以原告作业中虽操作受限也应协助避让为由,建议原告负担30%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渔业船舶安全事故民事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被告以原告跨区作业为由,不承认该责任比例调解协议。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并申请本院查封保全了被告“鲁荣渔51126”号渔船2014年度的燃油补贴款218876.08元。另查,原告所属的“鲁荣渔72033”号渔船,船长19.62米、型宽4.85米、型深1.65米,总吨位39吨,船龄16年。被告王志松所属的“鲁荣渔51126”号渔船船长27.32米、型宽5.4米、型深2.5米,总吨位90吨,船龄10年。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在第三人处为本案事故船投保。庭审中,第三人主张按照保单约定,其仅“对于船舶碰撞所导致的船体损失”予以赔偿,不包括间接损失,并认为原告所主张的13万余元维修费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国家核准原告殷军科的作业方式为流刺网,作业区域为本县(市、区)A类渔区。庭审中,原告用以类比其损失的“鲁荣渔72133”号渔船、“鲁荣渔72040”号渔船国家核准的作业方式是“拖网”,与原告“流刺网”非同一作业类型,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同类渔船。另,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荣成渔港监督,原告殷军科所属的“鲁荣渔72033”号渔船事故发生时在87/5海区“确属跨区作业”,该海区已在《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远远超出了国家批准的原告捕捞许可证上允许其在“沿海”作业的范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海事事故调查表、船厂维修汇总表、相关船舶证书、证人证言,本院相关调查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船舶碰撞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对碰撞事故本身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责任比例和过错问题;二是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三、是否有法律依据判决第三人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关于碰撞责任比例问题: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经主管机关调解,原、被告双方同意“三、七”责任比例。如无足以推翻该协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所确认的“三、七”责任比例,应该视为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维持。关于被告提到的“原告跨区作业”问题,因该调解协议系由主管机关荣成渔港监督主持,依法应当视为主管机关考虑到了案件存在的各种因素,本院不宜变更。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1、修船费13686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渔船进入荣成市人和景初船厂进行维修,事实清楚,第三人保险公司也到现场拍摄了相关照片,且维修船厂出具了相关维修费用明细,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该修船行为真实存在。尽管被告和第三人庭审中认为原告维修费用过高,但因其并未举出反证,且未申请本院对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适当性等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抗辩依法不予支持。2、船期损,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属于跨区非法作业,违反国家相应的强制性管理规定,且原告庭审中举证的皆是“拖网作业”方式的渔船经营情况,不属于和不符合海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类渔船”情况,故,对原告以此主张的“船期损”诉请,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救助费用,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渔船在他船的护送下方能返回陆地,必然产生救助费用,该费用真实存在。原告及出庭证人“按救助船往返费用大于1万,经双方协商救助费用为1万”的主张和陈述,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不合理性,依法可以支持。4、关于船员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遣散船员,没有采取及时而合理的止损措施,没有尽到止损义务,对造成的工资损失依法应责任自负,其要求修船期间船员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可支持的诉请共计人民币146869元,被告王志松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人民币102808.3元。三、关于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为船舶碰撞赔偿纠纷,系海事侵权之诉。被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追加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事故发生后,通知第三人出险,第三人亦进行了相应的事故调查,对案件的查明能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但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且庭审中第三人不同意对原告渔船的船体损失予以赔偿,即,无法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故,被告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第三人迳行承担碰撞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志松可依据其与本案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的渔船保险合同,另行主张相关的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松赔偿原告殷军科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102808.3元;二、驳回原告殷军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0元,由原告殷军科负担2470元,由被告王志松负担2000元。保全费1614元,由原告殷军科负担814元,被告王志松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八份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鹏审判员 丁启学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晶 来源: